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1幢1518、1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尼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邦尼公司看管案涉场地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邦尼公司一直“占有”案涉土地和房屋,应当将起始的看管时间认定为2012年1月而非2013年5月。邦尼公司看管案涉场地时,系挂靠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经营,2012年1月之前鼓楼建交局支付的看管费用也由邦尼公司实际取得。鹏恩公司已不实际经营,无法也不会主张看管费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看管时间,必然导致邦尼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实际看管案涉场地,支付了看管人员费用,却无法向鼓楼建交局主张。2、一审法院认定看管费用为每人每月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看管关系,鼓楼建交局需支付邦尼公司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邦尼公司为完成鼓楼建交局委托的看管事项,专职聘用两名看管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人每月支付工资2400元并实际按月支付。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逐年增长,2017年该标准已经达到月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应当考虑用工支出实际增长的情况,而不应认定看管费用的标准一直为1500元。3、二审法院认为邦尼公司与鼓楼建交局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改判鼓楼建交局无需承担任何看管费用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但案涉场地客观上需要看管,2012年至2017年,邦尼公司在事实上履行了看管行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函件内容表示,将由邦尼公司承接看管案涉场地的工作。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以邦尼公司为发函对象,在函件中表示邦尼公司即“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且明确是将案涉场地委托邦尼公司看管,说明鼓楼建交局认可委托邦尼公司看管案涉场地。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邦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需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鼓楼建交局系与鹏恩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虽然邦尼公司陈述其与鹏恩公司有挂靠关系,案涉场地实际由其看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的函件亦称鹏恩公司与鼓楼建交局的业务关系由邦尼公司接管,但邦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鼓楼建交局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尽管鼓楼建交局在2017年11月6日的通知中将抬头写成邦尼公司,但其后加括号注明是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表明鼓楼建交局认可的当初与之建立委托看管关系的是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即鹏恩公司而非邦尼公司,据此认定鼓楼建交局认可与邦尼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对于邦尼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鼓楼建交局主张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适当。
综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