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代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何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一审第三人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邦尼公司返还鼓楼建交局不当得利款19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邦尼公司实际收取过管理费15万元的依据是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作为被承租人收购站负责人***未能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亦未提交缴纳管理费的相关收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邦尼公司实际收取过15万元管理费。2.在邦尼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及44000元收据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以及证人虽陈述南面房屋出租了,但对邦尼公司出租给谁,是否收取费用及收取多少均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邦尼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4000元没有依据。3.对于邦尼公司是否将涉案房屋出租及收取租赁费用一事,因当时的管理人员已离职且无法联系,邦尼公司对鼓楼建交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因邦尼公司客观存在困难,强行将举证责任分担给邦尼公司显属违法认定。二、二审法院以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邦尼公司出借房屋并谋得194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鼓楼建交局起诉主张要求邦尼公司返还南京市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的土地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厂地及房屋)及未经鼓楼建交局允许,将涉案厂地及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所获得的利润249000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的收条,鼓楼建交局系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该场地及房屋依法被拆除前,鼓楼建交局对涉案场地及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一审诉讼中,鼓楼建交局提交了2016年3月15日,邦尼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案外人***收购站(乙方、借用方)签订《库房借用合同》复印件(该收购站签字人为***),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库房东面2号库房190平方米的房屋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用期限两年,第一年库房管理费10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库房管理费按月以5%递增等等。约于2017年11月、12月,邦尼公司与该收购站解除上述合同,该收购站搬离所借用的上述库房,邦尼公司退还该收购站约5万元后,实际收取上述库房管理费约15万元。***一审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内容的真实性。
鼓楼建交局还提交2017年3月29日邦尼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案外人**(乙方、借用方)签订的《房屋借用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将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南面库房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计12个月,该房屋12个月借用费计44000元等等。鼓楼建交局还提交了2017年3月29日邦尼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金额为44000元,收款事由为石头城房租。***到庭作证时亦陈述其借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北库房东面2号库房190平方米的房屋时,发现有人使用南面库房做生意,……老板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什么时候走的证人不清楚,但是他搬走的比证人早,……如何结算的不清楚等等。
据此,根据鼓楼建交局提供的邦尼公司与案外人***收购站、**签订的房屋借用合同复印件及邦尼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结合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邦尼公司曾将涉案场地及房屋交由***收购站及**使用并收取款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间以及与当地实际相符等因素,确定邦尼公司收取款项的数额为194000元,并无不当。邦尼公司在持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以客观困难无法核实为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邦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