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1幢1518、1519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一项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鼓楼建交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邦尼公司看管案涉场地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不符合事实。首先,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邦尼公司一直“占有”案涉土地和房屋,实质上认可邦尼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一直在看管房屋,那么就应当将起始的看管时间认定为2012年1月而非2013年5月。其次,邦尼公司自看管案涉场地时,就挂靠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经营,鹏恩公司的资质由邦尼公司使用,2012年1月之前鼓楼建交局支付的看管费用也是由邦尼公司实际取得,当时鹏恩公司由邦尼公司承包经营。第三,鉴于鹏恩公司已不实际经营,无法再继续主张看管费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看管时间,必然导致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实际看管案涉场地并产生了支出,却无法收取看管费用,鼓楼建交局产生了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认定看管费用为每人每月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看管的关系,那么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邦尼公司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鼓楼建交局必须返还。邦尼公司为完成鼓楼建交局委托的看管事项,专职聘用两名看管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人每月支付工资2400元并实际按月支付,结合本案情况,邦尼公司支付每月2400元工资的做法具有合理和必要性。其次,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逐年增长,2017年该标准已经达到月工资200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看管费用的标准是每人每月1500元,也应当考虑用工支出实际增长的情况,而不应认定看管费用的标准一直为1500元。
鼓楼建交局辩称,一审法院对于看管时间和基数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鼓楼建交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邦尼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鼓楼建交局与邦尼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有误,鼓楼建交局从未与邦尼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鼓楼建交局与鹏恩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合同,且双方款项己经结清。鼓楼建交局并没有授权鹏恩公司转由他人看管场地,故邦尼公司进入案涉场地无任何理由和依据。邦尼公司并不是该案件的适格原告,无权向鼓楼建交局主张权利。(二)邦尼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邦尼公司认为他们履行了看管的任务,因此主张看管费用,但一审法院未查明邦尼公司雇佣人员并支出相应费用的目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邦尼公司未经鼓楼建交局同意和认可,将鼓楼建交局场地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他人的管理费。本案中邦尼公司实际上是非法占用鼓楼建交局的场地,并利用该场地获取利益,所雇佣人员目的是对借用场地的人员和单位进行管理,而非为了接受鼓楼建交局的委托,对该场地进行看管。
邦尼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清楚明确,有鼓楼建交局与鹏恩公司的委托看管的委托书、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向邦尼公司发送的移交场地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上述通知中,鼓楼建设局自认邦尼公司自2010年9月看管涉案场地至2017年11月。(二)邦尼公司雇佣员工看管场地的目的明确,涉案场地较大,而邦尼公司一直仅雇佣两名看管人员看管涉案场地,具有合理性。且在邦尼公司看管场地期间,保证了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完整,所雇佣人员用来看管场地的目的明确。综上,请求驳回鼓楼建交局的上诉。
邦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鼓楼建交局支付委托费用34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鼓楼建交局支付围墙美化出新费用15831.0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京市石头城111号晏公庙东12号院曾是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合法占有的房产。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局委托鹏恩公司(历史名称南京长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场地进行零星维修和看管,邦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忠代表鹏恩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局在2012年初向鹏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6163元和值班费用50131元,值班费用是值班人员程金生和梁德龙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组建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即鼓楼建交局),不再保留区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向邦尼公司发送《关于腾空房屋移交场地的通知》,内容为“南京邦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9月16日,我局委托了贵公司看管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今由于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需另做他用,我局在2017年11月6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委托,不再委托贵公司看管。请贵公司尽快将地块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清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和场地交付我局,特此通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0日,鼓楼建交局再次向邦尼公司发送通知,要求邦尼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和土地。
2018年3月1日,鼓楼建交局将邦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邦尼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和土地及通过出租取得的不当得利。该案审理过程中,鹏恩公司陈述2011年其将资质以挂靠形式租借给邦尼公司,挂靠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其自2013年之后就未实际经营。邦尼公司认可与鹏恩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表示自2010年至2017年实际均由其看管涉案场地及房屋,提交了2013年5月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因企业改制需要我街道经济科研究决定原鹏恩公司已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注销本企业,此前与贵单位发生的工程业务关系,现由邦尼公司负责接管,一切责任由该企业法人孙振忠同志负责。”该函件上加盖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鹏恩公司、邦尼公司的公章。鼓楼建交局称未收到这份函件。
一审案件审理中,邦尼公司举证了其与程金生、顾青玉、张士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三人出庭作证,其中程金生一直在此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8年9月15日,顾青云工作至2015年9月,离职后由张士明接替,劳动合同签至2018年9月15日。邦尼公司以证明其每月支付两个看管人员工资,每人2400元,故主张鼓楼建交局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按两人计算每人每月2400元的看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通知、函件、值班费用表、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邦尼公司与鼓楼建交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屋和土地面积较大,客观上需要看管;二是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长达近六年时间里,鼓楼建交局称不知涉案房屋和土地被邦尼公司占有,不符合常理;三是结合鹏恩公司与邦尼公司是挂靠关系的陈述、邦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忠代表鹏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程金生一直在此看管以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出具的函件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实际一直由邦尼公司看管;四是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向邦尼公司发送的通知明确载明“我局在2017年11月6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委托”,表明鼓楼建交局已认可由邦尼公司看管涉案房屋和土地至2017年11月。综上,鼓楼建交局应向邦尼公司支付看管费,支付费用的看管时间应是自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关于费用标准,邦尼公司受让了鹏恩公司的权利义务,因鼓楼建交局支付鹏恩公司的看管费用是两个人每人每月1500元,故邦尼公司的看管费用也应是两个人每人每月1500元,总费用遂为165000元。关于邦尼公司主张鼓楼建交局支付围墙美化出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鼓楼建交局委托其进行围墙美化出新,故对邦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鼓楼建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邦尼公司看管费用1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邦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邦尼公司承担3266元,鼓楼建交局承担3600元。
本院审理期间,鼓楼建交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鼓楼建交局)“在2012年初向鹏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6163元和值班费用50131元,值班费用是值班人员程金生和梁德龙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其不认可该费用是值班费用。鼓楼建交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邦尼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鼓楼建交局是否应向邦尼公司支付看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邦尼公司主张的看管费用的前提是认为其与鼓楼建交局之间存在委托看管案涉场地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各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并对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邦尼公司虽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即实际看管案涉场地,但其在诉讼中认可鼓楼住建局是同鹏恩公司建立委托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鼓楼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鼓楼建交局向鹏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实,也能够证明与鼓楼建交局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鹏恩公司。因此,即使邦尼公司与鹏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邦尼公司基于该挂靠关系对案涉场地实际进行了看管,但该挂靠关系并不对鼓楼建交局产生拘束力。邦尼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鼓楼建交局主张看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邦尼公司关于2013年5月2日其与鹏恩公司挂靠关系终止,而由邦尼公司继续履行与鼓楼建交局之间合同的主张。邦尼公司虽然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函件,但首先,该函件虽称鹏恩公司已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注销,然而截至现在,鹏恩公司并未实际注销,该函件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次,该函件中虽称鹏恩公司与鼓楼建交局的业务关系由邦尼公司接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需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中邦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鹏恩公司将案涉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邦尼公司经过了鼓楼建交局的同意。因此,邦尼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一并受让鹏恩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从而成为与鼓楼建交局合同的相对人。
另外,2017年11月6日,鼓楼建交局虽然向邦尼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腾空、交还涉案场地,但该通知的抬头为:“南京邦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而邦尼公司实际并非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且该通知中“2010年9月16日,我局委托贵公司看管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的内容,也与鼓楼建交局当时实际委托鹏恩公司(即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看管案涉土地的事实不符。基于以上原因,鼓楼建交局关于因当时土地实际被邦尼公司占用,导致其误以为邦尼公司即当初与之建立委托看管关系的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该通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鼓楼建交局已经认可其与邦尼公司存在委托看管的合同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邦尼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鼓楼建交局主张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邦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鼓楼建交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