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439号
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女,汉族,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高路赵全营段20号院6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龙,男,汉族,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被告北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北斗公司:1、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6000元(MAG-16CT-016合同款48370元,MAG-16CT-028合同款40000元,MAG-16CT-047合同款8000元,MAG-17CT-158合同款40000元,以上共计136370元,仅主张13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麦格公司自2013年陆续向北斗公司供货,北斗公司收货前或收货后陆续向麦格公司付款。自2013年至2017年,双方成立了51个合同关系。此外还有一部分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是当即结算,所以没有包含在51个合同里。截至2018年双方停止买卖合同关系,北斗公司至今尚欠麦格公司合同款13.6万元,故麦格公司诉至法院。
北斗公司答辩称: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货款;麦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麦格公司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麦格公司与北斗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北斗公司从麦格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共签署过35份书面合同。对于书面合同的形成过程,麦格公司表示为双方事后补签的合同;北斗公司表示2018年双方补签过一次合同,但并非所有合同都是补签的。此外还有一部分买卖合同未签署书面协议,事实合同中有一部分为即时结清未体现在下列合同中,一部分为送货后没有当场结清的。其中TS-14SMI-BD982-094编号合同为事实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他书面合同与事实合同共51份情况如下。
1、麦格公司、北斗公司对于以下合同及对应的付款没有异议,其中合同1-8、37为事实合同,合同9-36、38、39有书面协议:
序号
合同号
合同额
收款日期
金额
1
2013
MAG-13SMI-064
39900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20000
2
2013
MAG-13SMI-068
44000
2013年10月17日
40000
2013年11月21日
20000
2013年11月25日
3900
3
2014
TS-14SMI-BD982-012
35000
2014年4月3日
20000
4
2014
TS-14SMI-BD982-023
63500
2014年5月16日
40000
5
2014
TS-14SMI-BD982-033
12700
2014年8月14日
32000
6
2014
TS-14SMI-BD982-081
520
2014年11月4日
38000
7
2014
TS-14SMI-BD982-093
23800
2014年11月10日
5520
8
2014
TS-14SMI-BD982-104
21600
2014年11月18日
21600
9
2015
MAG-15CT-103
57120
2015年5月5日
57120
10
2015
MAG-15CT-123
20000
2015年5月22日
20000
11
2015
MAG-15CT-139
35700
2015年6月3日
35700
12
2015
MAG-15CT-131
10000
2015年6月22日
25000
13
2015
MAG-15CT-156
15000
14
2015
MAG-15CT-169
49980
2015年7月6日
49980
15
2015
MAG-15CT-179
6300
2015年7月10日
6300
16
2015
MAG-15CT-193
53550
2015年7月24日
53550
17
2016
MAG-16CT-009
17200
2016年1月5日
17200
18
2016
MAG-16CT-033
21160
2016年1月26日
21160
19
2016
MAG-16CT-039
4000
2016年2月3日
12000
20
2016
MAG-16CT-042
8000
21
2016
MAG-16CT-057
60000
2016年3月11日
60000
22
2016
MAG-16CT-087
12000
2016年3月24日
12000
23
2016
MAG-16CT-113
16000
2016年4月19日
16000
24
2016
MAG-16CT-117
12000
2016年4月20日
12000
25
2016
MAG-16CT-158
32000
2016年5月18日
32000
26
2016
MAG-16CT-226
12000
2016年6月24日
12000
27
2016
MAG-16CT-249
40000
2016年7月18日
40000
28
2016
MAG-16CT-290
12000
2016年8月23日
12000
29
2016
MAG-16CT-309
20000
2016年9月1日
20000
30
2016
MAG-16CT-352
60000
2016年10月8日
60000
31
2016
MAG-16CT-362
60000
2016年10月11日
60000
32
2016
MAG-16CT-366
28000
2016年10月13日
28000
33
2017
MAG-17CT-067
4000
2017年2月28日
4000
34
2017
MAG-17CT-224
8300
2017年6月9日
8300
35
2017
MAG-17CT-260
4000
2017年6月29日
4000
36
2016
MAG-16CT-080
46800
2016年3月23日
45900
2016年6月23日
900
37
2016
MAG-16CT-207
96000
2016年6月14日
86000
2016年6月20日
10000
38
2016
MAG-16CT-231
5550
2016年12月29日
8100
39
2016
MAG-16CT-412
18550
2016年12月29日
8100
2016年11月11日
16000
2、麦格公司、北斗公司认可下列合同已经成立并发货,该合同有书面协议。麦格公司主张付款情况如下;北斗公司表示已经付款了,但是对于该合同对应付款是否为下列付款表示不知道。因麦格公司自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下列事实合同存在并且履行完毕。
合同号
合同额
收款日期
金额
2014
MAG-15CT-196
5000
2015年7月29日
5000
3、麦格公司主张双方还发生过以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北斗公司不认可合同的存在,对付款情况不持异议,但未就其付款指向作出明确说明。因麦格公司自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下列事实合同存在并且履行完毕。
序号
合同号
合同额
收款日期
金额
1
2013
MAG-13SMI-073
66000
2014年2月28日
32000
2014年5月13日
30000
2015年7月28日支付25600元
4000
2
2014
TS-14SMI-BD982-071
21600
21600
3
2017
TS-17MAG-080
7300
2017年8月10日
7300
4
2016
TS-16MAG-007
27500
2016年1月18日
27500
5
2015
TS-15MAG-161
5000
2016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6900元
5000
6
2015
TS-15MAG-155
8600
1900
2017年7月11日采购对冲
4500
4、麦格公司、北斗公司认可下列合同已经成立并发货;其中合同1、2、4、5有书面协议,合同3为事实合同。北斗公司主张2016年6月1日的100000元付款与合同1-4无关系支付合同5的货款;麦格公司主张合同1-4已经付款,合同5尚未付款。
序号
合同号
合同额
收款日期及金额
指向本合同金额
1
MAG-16CT-028
40000
2016年6月1日100000元
40000
2
MAG-16CT-047
8000
8000
3
MAG-17CT-158
40000
40000
4
MAG-15CT-089
12370
12000
5
MAG-16CT-016
136000
由于2016年6月1日100000元付款并无明确指向,庭审中,经询,麦格公司、北斗公司均同意对于该笔付款,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对上述合同予以冲抵。按照合同发生顺序,100000元付款应当首先冲抵MAG-15CT-089合同款12370元、MAG-16CT-016合同款87630元,亦即未付款合同为:MAG-16CT-016合同款48370元,MAG-16CT-028合同款40000元,MAG-16CT-047合同款8000元,MAG-17CT-158合同款40000元。
5、庭审中,北斗公司主张除了以上认定的付款以外,麦格公司遗漏了以下付款:(1)2015年7月28日对公账户汇款30600元;(2)2016年3月14日支付宝李兆龙转李颖30600元;(3)2016年8月15日支付宝李兆龙转李颖5万元。
对于:(1)2015年7月28日对公账户汇款30600元。麦格公司表示,北斗公司主张的该笔汇款实际存在,但其已经计算在内,体现为“2015年7月29日5000元(支付MAG-15CT-196合同款),和2015年7月28日25600元(支付MAG-13SMI-073合同中的4000元、TS-14SMI-BD982-071合同中的21600元)”。虽北斗公司主张该笔30600元付款没有计算在内,但是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麦格公司自认的上述三笔付款与其主张的该笔30600元付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于该笔汇款不再重复处理。
对于(2)2016年3月14日支付宝李兆龙转李颖30600元。根据北斗公司提交的支付宝凭证,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田春娴向李颖支付宝汇款30600元,备注为“6台912款”。经询,麦格公司、北斗公司均认可本案没有“6台912款、总金额是30600元”的合同。因北斗公司未能对该笔汇款指向作出明确说明且汇款人、汇款备注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合同具有任何关联习惯,故本院认定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对于(3)2016年8月15日支付宝李兆龙转李颖5万元。根据北斗公司提交的支付宝凭证,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田春娴向李颖支付宝汇款50000元,备注为“余斌货款”。因汇款备注明确了货款的指向为“余斌”,且北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汇款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MAG-16CT-016合同发货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MAG-16CT-028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MAG-16CT-047发货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MAG-17CT-158发货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按照编号排列规则,以上51份合同中,签订时间在MAG-16CT-016合同之后的合同有:
序号
合同编号
合同形式
1
MAG-16CT-028
书面合同
2
MAG-16CT-033
书面合同
3
MAG-16CT-039
书面合同
4
MAG-16CT-042
书面合同
5
MAG-16CT-047
书面合同
6
MAG-16CT-057
书面合同
7
MAG-16CT-080
书面合同
8
MAG-16CT-087
书面合同
9
MAG-16CT-113
书面合同
10
MAG-16CT-117
书面合同
11
MAG-16CT-158
事实合同
12
MAG-16CT-207
事实合同
13
MAG-16CT-226
书面合同
14
MAG-16CT-231
书面合同
15
MAG-16CT-249
书面合同
16
MAG-16CT-290
书面合同
17
MAG-16CT-309
书面合同
18
MAG-16CT-352
书面合同
19
MAG-16CT-362
书面合同
20
MAG-16CT-366
书面合同
21
MAG-16CT-412
书面合同
22
MAG-17CT-067
书面合同
23
MAG-17CT-158
书面合同
24
MAG-17CT-224
书面合同
25
MAG-17CT-260
书面合同
26
TS-17MAG-080
事实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麦格公司与北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除了即时结算未纳入本案以及双方确认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外,本院认定麦格公司已经履行以上51个书面或事实合同的供货义务。北斗公司至今尚欠一部分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麦格公司经过核对,主张其他合同均已结清,北斗公司尚欠的合同款可以对应为MAG-16CT-016合同款48370元,MAG-16CT-028合同款40000元,MAG-16CT-047合同款8000元,MAG-17CT-158合同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北斗公司辩称的三笔遗漏付款,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笔遗漏付款系指向本案合同关系的付款且没有重复计算,故对于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北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称。本院认为,麦格公司、北斗公司在本案中的51个合同,虽有35个为书面合同、16个为事实合同,但北斗公司认可目前的书面合同中,有一部分为2018年麦格公司找北斗公司补盖的。且本案付款存在多笔付款指向不明、未能一一对应,甚至一笔付款对应多个合同或一个合同对应多笔付款的情形。根据双方以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在2015到2017年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属滚动支付合同。滚动支付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一定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在实务中,该类合同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一笔付款指向的约定,目前本案对于付款指向的认定,并非基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每一笔合同分别达成的付款指向合意,而系本院根据原告对账结果和双方当庭自认,对于合同付款指向作出的推定。在此情况下,对于滚动支付的合同,应当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当自2017年最后一个合同发生时开始计算。此外,北斗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补盖了一部分合同,其对双方之间部分买卖合同补盖章的行为亦应当视为其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的再次确认,故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严格按照合同记载的付款时间起算。至2019年麦格公司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对于北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麦格公司要求北斗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
如果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200元,由北京北斗麦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玉洁
书记员胡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