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路启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1号楼15层1514。
法定代表人:宗晓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被上诉人麦格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麦格天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协商从麦格天宝公司购买910模块600个,单价650元,分批付款(分批送货)。而麦格天宝公司提交***宝公司的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一式四份)中却约定“需求方支付合同全款后,供货方发货(分批提货)”,麦格天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与之前协商不一致,发现问题后,***宝公司已将盖章的1份合同作废,一式四份《销售合同》均在***宝公司。2.一审认定麦格天宝公司提交***宝公司的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显示麦格天宝公司的要约内容为“立即付款,付全款后发货”,该认定明显错误,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没有约定“立即付款”内容。3.一审认定麦格天宝公司提交***宝公司的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一式四份)为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等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宝公司已将盖章的1份合同作废,未将盖章的1份合同及其他未盖章的3份合同送达麦格天宝公司,合同是不成立的,未生效。4.麦格天宝公司提交***宝公司的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第10条写明: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宝公司只在1份合同上盖章但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其他3份合同均未盖章也均未签字。《销售合同》只有***宝公司盖章而授权代表未签字是不生效的。5.***宝公司2019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9.5万元,而2019年9月4日《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宝公司支付19.5万元货款行为是发出的新要约而不是对麦格天宝公司要约的承诺。一审认定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是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6.***宝公司2019年9月18日支付的19.5万元货款是新要约的货款,不是2019年9月4日未生效合同的部分货款,现麦格天宝公司拒不认可19.5万元的新要约合同,就不应把19.5万元货款转还给***宝公司。7.麦格天宝公司未按19.5万元新要约合同发送货物,已经导致***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宝公司有权解除19.5万元新要约合同。
麦格天宝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麦格天宝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95000元,并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麦格天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750元;4.判令麦格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宝公司向麦格天宝公司转账1950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麦格天宝公司尚未交付货物。
现***宝公司持有麦格天宝公司交付的《销售合同》四份,四份合同的落款及骑缝处均加盖麦格天宝公司的公章,其中一份合同落款及骑缝处加盖了***宝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宝公司(需求方)与麦格天宝公司(供货方)协商,需求方向供货方购买型号为60910-46的910模块600个,单价650元,总价39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4日,交货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需求方支付合同全款后,供货方发货(分批提货),需求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货方偿付合同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宝公司主张上述销售合同未完成签署,并未生效,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分批付款、付款后立即发货。经询,***宝公司未就口头协议情况以及付款后交涉发货的情况提交证据。
麦格天宝公司主张***宝公司系其公司股东及员工设立,相应合同涉嫌侵犯麦格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宝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款到后立即发货,但其未就自身主张提交证据,考虑到双方已就购买600个模块达成一致,而书面合同显示麦格天宝公司的要约内容为立即付款、付全款后发货,***宝公司亦曾在一份合同中盖章,在***宝公司未就发现争议后的口头磋商情况、付款后催要货物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则法院对***宝公司所称麦格天宝公司未予发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现麦格天宝公司同意在收到全款后立即发货,***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宝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成立。本案中,***宝公司(需求方)与麦格天宝公司(供货方)商定从***宝公司从麦格天宝公司处购买模块,2019年9月4日麦格天宝公司盖章后将4份《销售合同》交付***宝公司,***宝公司在其中一份上盖章,《销售合同》载明“需求方支付合同全款后,供货方发货(分批提货)”。2019年9月18日,***宝公司向麦格天宝公司转账195000元,备注为货款。***宝公司和麦格天宝公司经过商议,并在书面合同上盖章,且***宝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销售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效力的附条件约定,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出现)。现***宝公司起诉称与麦格天宝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分批付款,付款后立即送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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