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格天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麦格天某某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北京启恒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074号
原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路。
被告:***,女,1983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
被告:**,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曾集镇。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
被告:北京启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宗洪鹏。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57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宗晓娜,董事长。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麦格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启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恒星公司)、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下称路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李颖,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87682.78元(包括人力成本损失897852.78元,公司亏损金额237330元,所隐匿的公司应收款152500元);2.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为麦格公司事业部销售人员,四人共同成立了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并利用其在任职期间接触到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下统称涉案信息)从麦格公司以低价购入产品后通过该两公司卖出以获取利润;另,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麦格公司的客户与启恒星公司、路启公司达成交易。前述行为侵犯了麦格公司商业秘密,六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麦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曾为麦格公司销售人员,掌握麦格公司的产品定价上限及下限符合常理;客户名单系四人自行拓展,与麦格公司无关,且麦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人掌握客户交易习惯。2.启恒星公司、路启公司并非系***、***、**、***合意所成立。3.***、***、**、***任职于麦格公司期间以低于核算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经上级审批,符合公司规定。综上,六被告未实施侵犯麦格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信息的具体内容
关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麦格公司明确为***、***、**、***在其公司任职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下称涉案客户名单)、产品体系(下称涉案产品体系)、产品价格体系(下称涉案产品价格体系)、客户交易习惯(下称涉案客户交易习惯)。为此提交:
1.麦格公司自制的客户清单和销售合同清单,其中客户清单(下称涉案客户清单)列有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税号”“共享”,其中“共享”一列载有***、***、**、***的姓名,麦格公司主张清单系自其内部管理系统中导出,“共享”部分显示的销售人员名称代表该客户由相应销售人员负责。合同清单(下称涉案合同清单)列有的信息包括“合同号”“合同主题”“签单时间”“客户名称”“合同总价”“核算价总额”“毛利”“毛利率”“业务员”,显示***、***、***及**任业务员时所签订合同分别为18份、155份、197份、250份。麦格公司主张前述客户清单及合同清单内所包含的信息为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2.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1)2018年4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xxxx@maggroup.org)向***、***、**等人发送“18年奖金制度及核算价”主题的电子邮件,邮件主文均提及“本邮件所涉及内容为机密,任何人不得向部门体系外人员透露”,邮件附件表格列有多款产品的货号、名称、核算价、最低成交价、建议成交价和对外报价。(2)2018年6月4日,***向***、***、**等人发送主题为“2018年销售人员目标”的邮件,邮件附件中为麦格公司集成事业部2018年度的目标计划。(3)2019年2月26日,***向张敏等人发送麦格公司集成事业部2019年度目标及工作计划,其中的《2019年各部门销售预测汇总》中列有包括**、***、***在内的销售人员各自负责客户的销售产品型号、数量、销售额、合同成功率、预计合同额、净利润保底目标等内容。麦格公司据此主张前述邮件附表中所体现的产品型号、货号、数量、销售额等共同构成涉案产品体系;前述产品核算价、最低成交价、建议成交价和对外报价共同构成涉案产品价格体系。
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交易习惯,麦格公司未明确具体内容,但提交如下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公司的客户交易习惯。该部分电子邮件显示:1.2018年12月7日,***向张敏等人发送邮件称关于是否应该给用户发货应该基于用户经营情况、用户行业影响力、用户对麦格公司忠诚度、用户采购体量、用户需求急迫程度、用户付款情况、竞争对手压力、利润等因素考虑,并称部分客户与麦格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应由集成事业部而非商务部门决策是否应当发货。2.2015年7月21日,***向王文忠发送邮件沟通订单相关事宜,提及客户需求、产品成交量、成交价格等信息。
六被告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四人掌握客户交易习惯,也不能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涉案信息的保密性和价值性
为证明其为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麦格公司提交:
1.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载有保密条款,明确约定四人需严格遵守其制定的有关保守企业秘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保守其商业秘密等。
2.***、***、**与深圳麦格天**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麦格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载明“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甲方的客户名单、客户详细的联络方式……产品定价系统、有关价目或成本报价”等。协议落款处有深圳麦格公司公章及三人签名。
3.麦格公司2019年1月1日发布的制度汇编,其中第八部分为“保密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其已向公司全体员工传达了公司保密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为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麦格公司提交了:
1.***、***、**、***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显示***自2002年7月1日起任职于麦格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起任该公司集成事业部总经理;***自2017年7月1日起任麦格公司集成事业部销售岗位;**自2010年7月22日任职于深圳麦格公司,后于2015年9月1日调入麦格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起任职于麦格公司。
2.***于2017年7月11日签名的《销售经理职位要求》,载明岗位职责包括独立负责开发,挖掘新目标大客户,扩展潜在客户,与目标大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挖掘大客户的需求,高效灵活的完成销售任务,负责做好客户关系维护,及时回款,完成公司和部门分配的会员任务等。
3.***、***、**、***四人岗位职责说明书,载明集成事业部总经理岗位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公司销售策略制定,产品体系、价格体系制定,促进销售,沟通销售人员制定销售计划,控制应收账款,配合销售维护大客户关系等;销售岗位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销售产品,寻找新客户,做好大客户的开拓工作等;销售经理岗位工作职责及内容包括建立客户管理资料,配合客户的产品开发,产品报价与商务洽谈等。麦格公司据此主张收集客户名单、了解客户习惯是四人的岗位职责,其就涉案信息向四人支付了相应工资作为对价。
麦格公司另称,涉案产品体系和产品价格体系是在其长期生产、销售公司产品的过程中所形成,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六被告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经查,深圳麦格公司系麦格公司独资设立,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麦格公司主张六被告如下两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四人利用涉案信息从麦格公司低价购入产品后,通过四人共同成立的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卖出以获取利润(下称第一项被诉行为);2.***、***、**、***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麦格公司的客户与启恒星公司、路启公司进行交易(下称第二项被诉行为)。
(一)与***等四人掌握涉案信息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四人均掌握涉案信息,麦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三人2016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表,以及***、***、**、***四人岗位职责说明书,用以证明三人知晓麦格公司的产品价格体系,了解客户经营信息、交易习惯等。考核表显示***的日常工作包括评估确定重点销售行业、做好新年度销售工作计划、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制定进货计划、沟通原厂落实进货价格体系、配合商务制定销售价格体系等;***日常工作包括新客户开发、大客户关系处理、收集市场信息等;**日常工作包括新客户开发、确保销售合同回款、完成销售业绩等,考核表落款处分别有三人签名。
2.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1)2017年2月9日,***向张敏发送邮件称“准备12号下午与王总分别讨论各部门的目标计划”。(2)2018年3月21日,***(xxxx@maggroup.com)向张敏、***、王旭阳发送邮件请示是否销售产品都要发送邮件经过王旭阳、张敏审批;2018年8月22日,张敏回复邮件称由于产品毛利过低,需要王总审批。麦格公司认为据此可以证明***清楚公司产品价格及毛利等信息。结合前述电子邮件可共同证明***、***、**、***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信息,且***向***、**、***所发送的部分邮件明确提及邮件内容为机密,说明四人明确知晓包括产品价格表在内的涉案信息属于麦格公司商业秘密。
六被告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在麦格公司任职期间掌握涉案客户名单、产品体系、产品价格体系,但均不认可掌握涉案客户交易习惯,亦不认可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麦格公司称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分别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和2018年3月20日,***、***、***、**四人分别于2019年9月和10月被开除,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系四人共同设立,四人在麦格公司期间即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信息通过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低价购入其公司产品并高价转卖以获利,为此提交:
1.麦格公司2019年9月18日和10月17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的开除通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与前述制度汇编共同证明四人系因实施被诉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通告分别载明“原集成项目部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公司制度及《员工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等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7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公司无关,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公司调查取证,原集成项目部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证据确凿。现根据公司制度及《员工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等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且以上人员自2019年9月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公司无关,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通知书落款处有***、***、***签名,及***代**签名。六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前述麦格公司制度汇编,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麦格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启恒星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均为靳桂香;路启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宗晓娜,股东为朱福玉和王立华。《说明》称“在2018年度公司全员体检项目中,家属也可以加入享受公司的团检套餐,如下为***当时反馈的信息”并附表格,表格中与“申报员工关系”一栏中显示朱福玉系***父亲,靳桂香系***母亲;《员工登记表》附件为***所在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户主为朱福玉,***系户主的长女。麦格公司据此主张启恒星公司的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母亲靳桂香,路启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父亲朱福玉,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系***与***、***、**达成合意后所共同设立。六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名称为《公司章程第二版》和《投资规划2》的word文档、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销售合同。其中《公司章程第二版》中出现“北京***宝公司章程”等字样;《投资规划2》中出现***的名字。电子邮件为***、***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落款处带有“北京启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邮件发件日期为2019年11月。麦格公司称前述文档来源于***曾使用的电脑,电子邮件及所附销售合同来源于***、***、***、**四人任职于麦格公司期间所使用的办公电脑。六被告对上述证据来源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
4.多份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四人在麦格公司任职期间将公司产品低价出售给路启公司或启恒星公司。合同显示路启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8月签订4份合同向麦格公司购买产品,共涉及四款产品,其中两款产品毛利率为0,合同中代表麦格公司签约的人员均为**;启恒星公司分别于2018年及2019年签订17份合同向麦格公司购买产品,其中一款产品毛利率为0,两款产品的毛利率为负数,合同中代表麦格公司签约的人员均为***。六被告对上述合同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合同的签订均按照麦格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根据前述麦格公司证据所显示超低价成交的审批权在***上级,低价出售的产品均经过了麦格公司的内部审批。经询,麦格公司明确无法提交可证明***单独掌握超低价成交审批权的证据。
(三)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
为证明***、***、**、***四人离职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属于麦格公司的客户与启恒星公司进行交易,麦格公司提交:
1.麦格公司与北京思凌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思凌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所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及其与武汉大势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势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所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加盖有签约方公司印章。
2.启恒星公司与大势公司分别作为供货方和需求方的2份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1日和8月20日;以及思凌公司与大势公司分别作为供货方和需求方的1份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合同中均无签约方公司印章或签约代表签名。麦格公司称前述合同亦来源于***曾使用的电脑。
六被告对5份销售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启恒星公司和大势公司、大势公司和思凌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签约方签字或盖章,故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三、六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
第一,启恒星公司、路启公司并非***、***、**、***四人合意所成立,***入职麦格公司之前启恒星公司即已成立。为此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京开)名称预核(内)字[2017]第023437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准予预先核准靳桂香出资设立启恒星公司;***另称麦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入职时间系2017年7月1日,晚于启恒星公司预先核准登记时间。麦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启恒星公司成立时间应以企业公示信息中所显示的2017年7月28日为准。
第二,***、***、**、***任职于麦格公司期间以低于核算价所并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经上级审批,符合公司规定。为此提交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2018年4月12日向张敏和***所发送的邮件内称“只要价格低于核算价格都要找王总审批,那么我预计客户后续会有几十个订单,我理解中,我都要找王总审批是吧?”,张敏回复邮件称“是的,流程中有什么不清楚可以随时找王**和我了解,我们也是根据领导的要求及时改变。”2019年6月12日,***向王文忠(xxxx@maggroup.org)发送电子邮件提及“山东海格尔需要采购......低于核算价......特申请特价”等。电子邮件另显示了***数次经由***向王文忠申请低于核算价出售产品。麦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四、其他
麦格公司主张六被告因被诉行为应向其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人力成本损失897852.78元,麦格公司主张涉案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客户交易习惯系其向***、***、**、***支付相应工资后由四人所开发收集,六被告应就被诉行为按麦格公司向四人所付全部薪资的60%赔付其人力成本损失。二是公司亏损金额237330元,系路启公司及启恒星公司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低价购入麦格公司产品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应金额为麦格公司所估算。三是所隐匿的公司应收款152500元,麦格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虽与被诉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但也属于六被告使用涉案信息后给麦格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麦格公司为此提交:1.其称来源于***曾用电脑中的卖方为麦格公司,买方分别为赤峰华冉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宇超宏公司等案外人的销售合同,称麦格公司对该部分合同并不知情,系***私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并隐匿了该部分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账款。2.自制表格,显示有67份合同的合同号、合同主体、签单时间、客户名称、合同总金额、核算价总额、毛利、毛利率、已回款累计金额、汇款率、业务员等信息,并称该表格所统计的内容为***、***、**、***四人利用涉案信息及职权便利所进行的低于产品核算价的交易。根据以上证据,麦格公司主张六被告隐匿其公司应收款共计152500元。对于隐匿应收款,麦格公司未主张为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主张将该部分损失计入因被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
六被告认为,前述表格为麦格公司自制,合同中无盖章和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麦格公司所主张的人力成本损失、公司亏损金额均不予认可,另称隐匿应收款的相应损失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应在本案予以主张。
以上事实,有麦格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公示报告、通告、文档、合同、表格、电子邮件、岗位职责书,***提交的通知书以及***提交的电子邮件,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涉及的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六被告的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等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涉案信息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涉案信息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第二,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可从其是否与相关主体签订了保密协议,是否通过规章制度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是否以加密、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是否要求离职员工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以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涉案信息是否对权利人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麦格公司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涉案客户名单(包括涉案客户清单和合同清单)、涉案客户交易习惯、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对于涉案客户名单,其中记录了客户名称及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税号等信息,涉案合同清单记录了合同号、合同主体、签单时间、客户名称、合同总价、核算价总额、毛利、毛利率等信息。虽单个客户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税号等信息可以从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公开的信息中获取,但市场主体结合其开拓、维护和发展客户的需求而对某一产品或服务目标客户的此种信息进行整理后形成的整体信息,则一般不属于同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应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涉案客户清单具有秘密性。涉案合同清单中的合同号、合同总价、核算价、毛利等信息,以及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中包括其所经营的产品型号、货号、数量、销售额、核算价、最低成交价、建议成交价和对外报价等信息,显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亦具有秘密性。在此基础上,结合麦格公司提交的其为涉案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商业环境下,客户名单、包括价格在内的产品体系等通常系市场主体付出一定成本所形成并服务于业务经营之客观现实,涉案信息亦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综上,涉案客户名单、涉案产品体系、涉案产品价格体系构成商业秘密。但对于涉案客户交易习惯,麦格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该部分信息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六被告被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麦格公司主张***、***、***、**四人共同成立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在四人仍任职于麦格公司期间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通过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低价购入其公司产品并高价转卖。
关于四人是否成立了两公司,麦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启恒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母亲,以及路启公司的股东之一系***父亲,但无法证明***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亦无法证明***、***、**三人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另,麦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禁止员工代表公司与其他与员工存在关系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因此即便***与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二公司系***所投资设立,其设立公司的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不正当性。关于麦格公司所称***、***、***、**四人在仍任职于麦格公司期间利用所掌握的涉案产品体系及产品价格体系通过启恒星公司和路启公司低价购入其公司产品并高价转卖,在案证据显示麦格公司规定了低于核算价销售产品的审批流程,而六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低价出售均经过***及其上级共同审批,麦格公司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可证明低价审批权由***单独掌握的证据。据此,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六被告利用了其所掌握的相关涉案信息进行低价销售,且该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本院对麦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四人虽认可掌握了除涉案客户交易习惯之外的涉案信息,但麦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启公司及启恒星公司亦掌握了上述信息;加之其所提交的启恒星公司与其原客户交易的合同未盖章或签字,不足以证明该项交易确实存在,即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四人利用了上述信息促成麦格公司原客户与启恒星公司、路启公司进行交易,故本院对麦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9元(原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北京麦格天**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洪嘉君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