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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学超诉被告***、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陈学超,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上海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超诉被告***、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被告***,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超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沿光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非机动车到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一份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发前***、陈学超驾车通过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其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撕脱伴部分缺损。苏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大千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前期的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其于2015年4月4日在医院做了左胫骨结节骨折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6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9727.44元。
被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大千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在大千公司名下,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前期已经赔偿原告陈学超医疗费13843元。陈学超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需扣除15%的医疗费用由侵权方承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光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九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原告陈学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并称该事故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发前***、陈学超驾车通过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陈学超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撕脱伴部分缺损,住院治疗40天。陈学超伤后的经济损失后期医疗费62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6200元(住院40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50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26088.66元(180天,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02元/年计算)、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41298.1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大千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大千公司名下,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学超已起诉三被告赔偿其前期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调解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陈学超13843元。
2015年6月,原告陈学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陈学超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陈学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学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陈学超支付鉴定费2100元。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方承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票、本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驶的苏A×××××号轿车与原告陈学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超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能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亦未能查实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学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对陈学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大千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依据与大千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陈学超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学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43元。故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学超33388.66元(死亡伤残项下32588.66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超出部分7909.44元,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超伤后的经济损失33388.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09.44元,合计41298.1元。
二、驳回原告陈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陈学超负担50元,由被告大千公司负担2250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学超垫付,被告大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