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3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101-5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IN4R4B05。
法定代表人:柴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9016672P。
法定代表人:倪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公司职员。
被告: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A栋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401311689。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被告: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上解放路华盛大厦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87CFQ9G。
法定代表人:阚尚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普,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浩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昆仑公司)、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泰和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2021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苏州昆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27日为鉴定期间。苏州浩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苏州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大千公司及大千泰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普、姚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浩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27673.0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984.87元(利息按LPR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应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苏州浩荡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81199.95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30日起算;第二次庭审中,苏州浩荡公司变更第一、四项诉请为:应付工程款为176935.59元,诉讼费、保全费、3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苏州昆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室内装饰等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经结算,苏州昆仑公司结欠原告1254449.95元工程款。苏州昆仑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30日支付了46473.11元后,尚欠原告381199.95元。大千公司和大千泰和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昆仑公司辩称,1.2020年9月份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今后共同确认并认可的金额为准,但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原告以结算价1254449.95元向我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80%,截至目前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7325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80%,故截至目前我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中,包含了水泥板、外墙水性漆人工两个项目计46275元,但其中外墙水性漆是我司另外找第三方做的,与原告无关,另外水泥板是由我司通过原告代买的,我司人员已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我司核算为1012469.31元。5.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我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该部分费用我司不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苏州昆仑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苏州浩荡公司应向其补齐税差5888元,应在本诉中扣除。不承担违约金,因为鉴定报告出来前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不承担律师费。
大千公司、大千泰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苏州昆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原告承包部分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向大千泰和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大千泰和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前提,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才可以要求大千泰和分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违反司法解释立法本意,不应得到支持。3.大千泰和分公司已经按照与苏州昆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的2、3、4项诉请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大千泰和分公司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所述的工程价款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依据该合同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所得到的款项,不包括利息,工程价款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且大千泰和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无法律规定或合同作为依据,无权要求大千公司、大千泰和分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大千公司、大千泰和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苏州浩荡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苏州浩荡公司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来向大千公司、大千泰和分公司主张,应予以驳回。
苏州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65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因其拖欠劳务费用致使工人向当地劳动部门举报而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苏州昆仑公司与苏州浩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州浩荡公司分包工程室内装饰、给排水等工程。同时约定如因分包人拖欠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等原因造成劳资纠纷,如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视为分包人违约。苏州浩荡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开工,6月15日竣工,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苏州浩荡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等原因造成工人向泰和县劳动局举报,苏州昆仑公司因此向江西千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并通过该公司向被拖欠劳务费用的工人支付款项。综上,苏州浩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苏州浩荡公司辩称,无任何法律和合同条款依据,我司关于工期是完全根据苏州昆仑公司变更或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7.4.1条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苏州昆仑公司在2020年3月29日、4月29日不断地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是致使工期延误的唯一原因,工期延误与我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50000元,苏州昆仑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有工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苏州昆仑公司一直拖欠苏州浩荡公司工程款,其违约在先,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苏州昆仑公司也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苏州浩荡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曾有工人去相关部门上访或举报;工期延误的问题,我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是反诉原告在不断变更设计方案及增加工程量所导致的延误,不应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通过鉴定报告反诉原告对整个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且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而不在于我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第一组证据,该份函是基于反诉被告方向反诉原告催款作出的回应,该函件反映的向劳动局上访或举报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大千泰和分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苏州昆仑公司承接了泰和县马市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装配式木屋民宿工程。2019年2月27日,苏州浩荡公司(分包人)与苏州昆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关于分包项目,泰和县马市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装配式木屋民宿工程室内装饰、给排水、电气管路及配电、开关插座;2.关于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工期30天,除非建设单位及承包人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本合同所述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予以延期;3.关于合同价格,分包合同价为805000元,为固定合同总价;4.关于双方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计华,分包人项目经理柴阳军;5.关于劳动用工管理(专用合同条款6.3),分包人获得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分包人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用,因分包人拖欠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等原因造成劳资纠纷,如员工停工、罢工、到承包人或发包人等处追讨工资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等情况的,视为分包人违约,按50000元/次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有权停止向分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直至分包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或劳务费用,承包人有权直接扣除合同款项垫付分包人员工应得报酬或劳务费用,对发包人或承包人造成影响,分包人应另行赔偿(包括工程建设中、工程交付使用中);6.关于工期延误(专用合同条款7.4),分包人的实际施工进度滞后于经承包人、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或发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赶工,由此产生赶工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分包人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7.关于分包合同变更(专用合同条款10),因不可规则于分包人的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由承包人承担该增加的价款,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但若设计及工程变更是因为分包人质量缺陷、定为错误、用材错误所引起、或因分包人修改施工方案所引起、或其他可归责于分包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则由分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价款和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确定增减工期天数的方法为双方协商调整;8.关于工程款支付(专用合同条款14),承包人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分包人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工程结算经承包人审计部审定后必须提供全额发票;9.关于争议解决(专用合同条款25),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应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苏州浩荡公司自2019年3月3日开工。苏州浩荡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施工日期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内装分包工程价款为805000元,鉴证增加工程价款449449.95元,总计工程款1254449.95元。苏州昆仑公司项目经理计华于2019年7月30日在上述工程结算单签名。2020年7月25日,苏州浩荡公司向苏州昆仑公司出具了《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特色小镇民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司在2019年3月3日施工,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并经过贵司验收,并已拿到贵司的完工结算单,到目前为止已经过去一年多了,至今未收到贵司款项,完工结算单总金额为1254449.95元,已付664376.89元,剩余未付590073.06元,扣除3%质保金为37633.49元,实际应付552439.56元,也已被贵司确认认可,望贵司能快速给予付款。现场供应商和工人都在要钱,已经闹到要去拆东西的地步了,之前去的时候已经协商多次了,这次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了,望贵司能尽快解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贵司不能及时付款造成的后果,我司概不负责。”2020年8月21日,苏州昆仑公司向苏州浩荡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主要内容为苏州昆仑公司要求苏州浩荡公司及时解决农民工欠薪事宜。2020年9月,苏州浩荡公司(合同乙方)与苏州昆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1.因民宿项目双方暂未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协商确定民宿项目结算暂定金额为1121144.27元,其中587223.84元无争议,剩余结算金额对应的工程,以及合同外增加内容工程量、价格待现场勘查后双方共同确认,暂定现场勘查时间2020年9月2日,双方一致同意民宿项目实际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今后共同确认并认可的金额为准;2.就民宿项目,乙方委托甲方依据附件1《委托付款明细表1》将其中的人民币112400元支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甲方不直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受托支付,通过第三方“江西千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第三方支付以后视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可以在支付民宿项目后续工程款时做相应抵扣;3.民宿项目剩余应支付款项,待各方确认结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20年9月2日双方进行现场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苏州浩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254449.95元,但苏州昆仑公司认为经其核算工程总价应为1012469.31元。双方无法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苏州浩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赣中达价鉴字[2021]05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泰和县马市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装配式木屋居民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50185.59元,其中合同包干总价部分为805000元,变更部分为245185.59元。苏州浩荡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0元。
苏州昆仑公司与江西千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180620元的借款协议,于2020年9月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1124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苏州昆仑公司与苏州浩荡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支付873250元(含农民工工资112400元)。根据苏州昆仑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已付工程并未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0%。
苏州浩荡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陈述对于逾期利息,同意自起诉之日参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20000元,苏州浩荡公司提交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其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律师费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苏州浩荡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苏州昆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大千公司及大千泰和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5888元税差问题,苏州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陈述,苏州浩荡公司已开具的954449.95元发票中,仅有402500元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1949.95元开具的是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剩余未开票部分也只能开具9%,根据鉴定的工程造价1050185.59元,苏州浩荡公司应补足税差5888元[(1050185.59元-402500元)÷1.1×1%]。苏州浩荡公司不同意支付5888元税差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的未付工程款,按照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1050185.59元核减已付工程款873250元,即176935.59元,苏州浩荡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对此并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是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税差5888元。虽然双方约定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但是苏州浩荡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建筑企业增值税由10%降为9%,并非苏州浩荡公司违背合同约定自主调整税率,故对苏州昆仑公司关于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税差588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州浩荡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苏州浩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合理合法,故苏州昆仑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17693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苏州浩荡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应由败诉方承担”,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产生上述费用,故苏州昆仑公司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
苏州浩荡公司要求大千公司与大千泰和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律师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千公司与大千泰和分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苏州浩荡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州浩荡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问题,苏州浩荡公司与苏州昆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30天,但是该工期是针对合同约定的805000元工程量,根据双方2020年9月份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浩荡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其实际工期超出事先约定的30天工期亦符合情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确定增减工期天数的方法为双方协商调整”,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工期延误问题存在争议,应推定苏州昆仑公司对工期超出30天并无异议,故对苏州昆仑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拖欠劳务费用致工人向当地劳动部门举报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是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苏州浩荡公司已于2020年7月向苏州昆仑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涉及工人讨薪事宜,而苏州昆仑公司于2020年8月才致函苏州浩荡公司要求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最后双方于2020年9月达成协议,由江西千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112400元,可见拖欠劳务费用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苏州浩荡公司,故苏州昆仑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50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6935.59元和利息(以17693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79元,反诉受理费3763元,保全费2725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46267元(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2504元,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763元),由苏州浩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苏州昆仑绿建木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审 判 员  陈荣暖
人民陪审员  肖深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薇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