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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7执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丹琳,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琼9027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23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312523.29元未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33397.1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26155.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2615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工程款498232.0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737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8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5605元,冻结期限一年,由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全部实际控制。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1、S02、S03、S04、S05、S06号房产,房权证号为:乐房权证佛罗字第XXXX号、第XXXX、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及海景公寓3期G12、GXXXX、GXXXX、G15幢房产,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佛罗国用(2012)第02号,于2021年8月24日查封了上述财产,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首封法院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9)琼执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的财产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1、S02、S03、S04、S05、S06号房产,海景公寓3期G12、GXXXX、GXXXX、G15幢房产享有优先处置的权力,故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等待其处置财产后统一参与分配。2021年8月2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电话约谈。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国际旅游度假区花园酒店S01、S02、S03、S04、S05、S06号房产,海景公寓3期G12、GXXXX、GXXXX、G15幢房产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移交给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所以需等待处置以上房屋后,本案作为参与执行分配的一方参与分配财产。且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合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向被执行人国信(海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另,通过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仁文
审判员滕艺娴
审判员马江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翔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