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95764102L,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参,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审第三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13116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A栋15层。 上诉人上海***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虚构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公司与***根本就没有发生过什么业务往来,凭啥说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仅凭***在起诉状中自称有买卖关系就可以认定,哪里还有***正可言?本案应作为一般债务案件移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本案仍然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将货物以**公司名义向大千公司供应,在此情况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与大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基于这个法律关系办理了结算;第二个是***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向大千公司交付的货物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交付的,系替**公司履行向大千公司的交付义务,***替**公司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与**公司之间再根据发货单、签收单等另行办理结算,双方的这种结算行为应视为一种合同行为,且双方一直是按照这个交易习惯进行的,也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等相关单据,以及双方之前已经结算的价款,从这些发货单据以及结算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款项到底该不该支付、由谁支付以及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中称其以**公司名义向大千公司供应石材,**公司与大千公司结算完货款后再支付给***,经大千公司确认,***送货共计3145840.2元,**公司与***结算2931101元,仍欠214739.2元货款没有支付。***二审中又辩称系连环买卖,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根据***的主张,**公司从大千公司结算的款项,要全部支付给***,如果**公司购买***的石材再转卖给大千公司,**公司要赚取一定的差价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关于其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不宜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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