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19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参,执行董事。
第三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A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千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金 贤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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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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