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会宁县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3024号 原告: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会师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商务局,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现代***大厦11楼。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告会宁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承揽费372872.6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3559元。3、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会宁县汉唐街“‘**会师消费扶贫’甘宁三大主力红军会师地区地标产品特色产品展示活动现场布置”项目、“2020年甘肃省优质农特产品展示展销暨促销活动地方小吃展区现场布置”项目、“汉唐街年货一条街北门彩虹灯饰制作”项目、“汉唐街年货一条街南门仿古彩门制作”项目、“汉唐街农特产品展销展馆地面铺设地毯及附属设备”项目、“汉唐街农特产品展销展馆排烟系统及抽风设备”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承揽。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19039.50元、46541.40元、33435.20元、44236.50元、89070元及88050元,合计420372.60元。上述合同每签订一份,原告便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如约按期完成了承揽的项目。项目竣工后原告将其全部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21年6月份共向原告支付了47500元,尚有372872.60元承揽费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费用,被告均拖延拒绝支付,故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承揽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会宁县商务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剩余款项372872.60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对该两项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各6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期间,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商务局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会宁县汉唐街“‘**会师消费扶贫’甘宁三大主力红军会师地区地标产品特色产品展示活动现场布置”项目、“2020年甘肃省优质农特产品展示展销暨促销活动地方小吃展区现场布置”项目、“汉唐街年货一条街北门彩虹灯饰制作”项目、“汉唐街年货一条街南门仿古彩门制作”项目、“汉唐街农特产品展销展馆地面铺设地毯及附属设备”项目、“汉唐街农特产品展销展馆排烟系统及抽风设备”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承揽。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19039.50元、46541.40元、33435.20元、44236.50元、89070元及88050元,合计420372.60元。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该项目款,无故拖延付款期限,乙方有权起诉甲方,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期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并全部交付于被告。2021年6月9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所有工程的费用发票,被告负责人同意支付并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份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元,尚有372872.60元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商务局签订的系列《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胜利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商务局作为定作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372872.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逾期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计20414.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且律师费支出属于商事活动中的正当交易风险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8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14.7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原告甘肃胜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会宁县商务局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