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22民初402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2日生,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 住所地:**盂县县城香河南路(香苑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盂县县城藏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盂县香河南路(香苑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1557000元,本息合计455700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盂县供热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盂县供热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1.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盂县供热公司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2018年11月14日,盂县供热公司支付原告405000元利息。2021年9月30日,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55.7万元,本息合计455.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另,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实际已经不经营任何业务,仅承担债务。盂县的采暖费自2019年起均由山西晋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收取,即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的业务收入全部由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享有,故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的债务理应由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还了40.5万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的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最高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有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债务,与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无关系。 被告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拖欠原告借款的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供热公司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其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之间分别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分别为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1、答辩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财,由山西晋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经营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等;答辩人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才,由晋盂煤业100%持股,经营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等;被告一盂县供热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更名为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1993年成立,由盂县建设局出资设立,后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为盂县工业和信息化局100%持有,同时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等。由此可知,答辩人、被告一均为企业法人,分别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被告一于2021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出资主体、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均进行工商变更,由此可知被告一已完成公司改制,公司并未注销,仍在存续经营中,改制前后的被告一均与答辩人为不同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答辩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一公司进行出资,与被告一公司毫无关联。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主体为被告一公司,理应由被告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未接管被告一供热公司,未接收其资产及债权、债务。2020年10月14日,盂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盂县供热公司改制情况的说明》:“目前盂县供热公司正处于改制过程,清产核资尚在审计、评估阶段,山西晋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并未接收盂县供热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待审计评估工作结束后,将对盂县供热公司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等有关事宜制定方案。”答辩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并未接管被告一公司的资产及运营。被告一已于2021年1月11日改制完毕,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自行承担其债权债务。同时,被告一所有的土地、房产并未转移至答辩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名下,依旧由被告一持有,故答辩人并未接收被告一的资产、未承接其债权债务、无任何隶属关系,和资产混同关系。四、收取采暖费为政府授权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与被告一的债务没有承继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的采暖费自2019年由答辩人收取,故应由被告二、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采暖费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一作为国有企业,是政府授权其进行供暖收取采暖费,而不是采暖费理应属于被告一的公司资产;其次,在被告一因经营不善,无法给盂县人民及时供暖的情况下,政府将供暖的民生事宜交由答辩人,由答辩人为盂县提供供暖服务;最后,答辩人收取采暖费是盂县政府授权的行政行为,提供供暖的主体为答辩人,故收取采暖费的主体也应为答辩人,万万没有答辩人进行供暖被告一收取供暖费的道理。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一(当时的名称为:盂县供热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甲方与盂县供热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即月息1.5分),一方应在每月初5日前支付给甲方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给原告开具收据。而盂县供热公司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仅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405000元利息。2021年9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557000元,本息合计4557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56次)议定:1、为解决供热公司资金缺乏、运营困难、供热效果不佳等问题,更好地兑现县政府对全县人民承诺,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出的供热公司体制变更及2019年项目建设方案。2、盂县供热公司整体转隶山西晋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晋盂煤业全面接管供热公司资产管理及运营,负责县城集中供热工作。2020年6月10日,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盂县集中供热管理中心债权债务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4日,盂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盂县供热公司改制情况说明》,均明确目前盂县供热公司正处于改制过程,清产核资尚在审计、评估阶段,晋盂煤业公司、晋盂热力公司并未接收盂县供热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待审计评估工作结束后,将对盂县供热公司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等有关事宜制定方案。 山西晋盂供热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盂县供热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为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盂县供热公司的资产未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借款协议、对账单、收费票据及供热费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和收据、被告供热管网公司及企业信用信息明细、被告盂县晋盂热力公司及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信用信息明细、盂县人民政府《关于盂县供热公司改制情况的说明》、两份土地证、房产证、255号、1673号、5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原盂县供热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9月30日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对出借本金3000000元不持异议,且该被告已支付利息405000元,而利息欠付1557000元系按借款协议月息1.5分计算,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应按规定分段计息。即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355176.2元(3000000×1.5%×30个月6天);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计算,利息为615154.5元(3000000元×15.4%÷12个月×16个月);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该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的4倍计算,利息为37479.45元(3000000元×15.2%÷12个月×1个月);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21日,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该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7%的4倍计算,利息为220175.34元(3000000元×14.8%÷12个月×6个月)。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晋盂煤业公司、晋盂热力公司与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晋盂煤业公司、晋盂热力公司接收盂县供热公司的资产,原告主张晋盂煤业公司、晋盂热力公司对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27985.49元(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规定利率分段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5.9元,由被告盂县普惠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