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2民初255号
原告:**,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1,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盂县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2。
被告:**
法定代表人:**3。
委托代理人:**。
被告: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1、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的委托代理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维修费47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在盂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换热器的清洗和维修工作。此后,每逢到了供热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的要求,对辖区内的供热换热器进行清洗和修理,原告一直承包至2018年。在这期间,被告累给累欠,到目前为止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尚欠原告479700元。因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19年6月,根据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被告盂县供热公司整体转隶于被告**,并全面接管被告盂县供热公司资产管理及运营。被告**为了全县集中供热,于2019年6月25日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即被告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就被告盂县供热公司欠原告的维修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间相互推诿。无奈,原告多次向盂县人民政府反映,也无济于事。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原欠原告维修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又吸收了被告盂县供热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和被告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原有债务负有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盂县供热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付原告费用正在审核当中。明确了具体欠付的费用,我公司再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费用。
被告**、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晋盂供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资产人员我方并未接管。盂县供热公司,**,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与盂县供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维修费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在供热区城内供热换热器清洗和维修工作。承包期间被告累给累欠,与被告核对盂县供热公司欠原告**换热器***洗费479700元。2019年6月26日,《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对供热公司运行管理及2019年供热项目建设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县供热公司整体转隶**,由晋盂煤业全面接管供热公司资产管理及运营,负责县城集中供热工作。2019年6月25日,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热力生产和供应等,营业期限2019年6月25日至2049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盂县供热公司资产人员、集中供热项目均被**、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接管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诉至本院。
另查明,盂县供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暖气供应、锅炉管道安装等,经营期限1993年3月9日至2046年3月8日,现已停止对盂县行政区域的暖气供应项目,企业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换热器清洗维修工作,被告应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拖欠清洗维修费用4797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给**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盂县供热公司、**、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是三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虽然政府文件对企业进行改制,但是不影响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债权应向盂县供热公司主张。原告**与**、盂县晋盂热力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修费47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盂县供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