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1634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路卫生局家属楼南。
法定代表人:王广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蓟运河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曼。
原告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蓟县开发区内的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10KV配套工程(包装制品专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总工程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拨付工程款的60%计180000元给原告,剩余40%计120000元在验收合格未送电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并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8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竣工报告、电气工程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委托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为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天津市蓟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地球卫士(天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杰
审 判 员  肖 勇
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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