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光源电力有限公司

葛明月与**、天津市蓟州区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2463号
原告:葛明月,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蓟州区诺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卫生局家属楼南。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心4号楼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明月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光源电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被告天津光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戈、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27.79元(医疗费37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84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葛明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52.79元(医疗费37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73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天津光源电力公司所有的津C×××××号小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伯王庄村南北走向道路,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742.79元。后经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事故车辆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依据2018年4月19日复查的CT报告作为三期鉴定的依据。本公司认为该报告不能反应原告的真实伤情,报告显示原告的左踝韧带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应以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伤情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天津光源电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依据2018年4月19日复查的CT报告作为三期鉴定的依据,但该报告不能反应原告的真实伤情,报告显示原告的左踝韧带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应以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伤情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10时30分,**驾驶天津光源电力公司所有的津C×××××号小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伯王庄村南北走向道路,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葛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葛明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明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明月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葛明月伤情为:左膝、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共计住院3天,开支医药费2822.47元。
另查,2018年4月19日,葛明月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1、左距腓后韧带损伤(Ⅱ级);胫距韧带损伤(I级);2、左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葛明月为此开支医药费801元。2018年4月26日,葛明月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药费119.32元。
再查,**驾驶的天津光源电力所有的津C×××××号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经葛明月申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明月的三期误工期给予30日,营养期给予15日,护理期给予15日。葛明月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后葛明月向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交新检材(左踝关节MRI影像学片及影像诊断报告书),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阅材料认为新增材料提示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明月三期误工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45日,护理期给予6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明月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葛明月与**的责任比例为4:6,葛明月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三被告抗辩称葛明月左踝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葛明月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葛明月的损失问题,其主张医疗费37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葛明月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余下部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200元,故交通费总额为600元;葛明月主张施救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葛明月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的必要开支,该项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葛明月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实的存在,依法酌定为100元。葛明月的损失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核定为:医疗费3742.9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以上共计2305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明月各项损失共计21852.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明月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的60%,即720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并直接付至葛明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28);
三、驳回原告葛明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明月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玉超
书 记 员  梁钰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