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1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39L),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9150X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跃进路12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送变电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收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扣留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后续应发工程款1380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作为联合体,曾与发包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依据上述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各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由异议人统一接收,再向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2021年1月9日和2021年2月5日,曾有两笔该合同工程款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转付,但是该两笔转付行为并不意味着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会将后续合同工程款均交异议人转付。同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在收取合同工程款时,均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对自己应收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就将来无法确定的工程款项进行扣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异议人可以协助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金壁德公司称,法院向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下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直接冻结异议人送变电公司的资产,异议人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应追加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听证及法庭调查。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之前曾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并声明涉案项目系由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确定工程款的接收账号和向联合体其他成员分配工程款,可见,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并不直接向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进行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送变电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称,不认可异议人送变电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应与被执行人就合同中的项目对申请执行人金壁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金壁德公司与被告住宅总承包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5415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865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壁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33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住宅总承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壁德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0执2111号。2021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后续应发工程款1380万元。”同日,本院向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作出(2021)津0110执2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扣留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后续应发工程款1380万元。”
另查,2013年7月9日,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作为联合体主体、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发包方天津市电力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和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联合承包了“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021年6月2日上午10:10本院执行人员在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院内对其法务部员工张纳川作的执行笔录和2021年6月4日上午本院执行人员在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会议室对办公室人员王璐作的执行笔录均表明“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工程款存在先由发包方支付于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后,再由异议人送变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根据各自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可能。2021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后续应发工程款1380万元。若后续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在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处有应得款项,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应按本院要求其协助的事项办理;若后续被执行人住宅总承包公司在异议人送变电公司处无应得款项,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影响异议人送变电公司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0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送变电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凤和
人民陪审员  周国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兆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焕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