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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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02行初504号
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忠,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相勤,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济宇,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振海,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因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忠,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相勤、韩济宇,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和谷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作单位为***申报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数据(以下简称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情况为:1996年1月,缴费工资为1054.64元;1997年1月,缴费工资为552.67元;1998年1月,缴费工资为1364.85元;1998年7月,缴费工资为1364.85元;1999年1月,缴费工资为914元;2000年1月,缴费工资为1362元;2001年1月,缴费工资为2025元;2002年1月,缴费工资为1776元;2003年1月,缴费工资为1776元;2003年4月,缴费工资为1989.97元;2004年4月,缴费工资为2601元;2005年4月,缴费工资为3916元;2006年4月,缴费工资为5955元;2007年4月,缴费工资为5480元;2008年4月,缴费工资为5612元;2009年4月,缴费工资为6838元;2010年4月,缴费工资为6838元;2011年4月,缴费工资为7580元;2012年4月,缴费工资为9518元;2013年4月,缴费工资为10 632元;2014年7月,缴费工资为12 909元;2015年7月,缴费工资为14 382元;2016年7月,缴费工资为16 609元。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已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录入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6年9月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原告发现原告之退休金较同事要少于2000多元,后经北京社保局等部门核实,系国家电网公司、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劳动合同、虚假劳动材料造成。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原告直接损失达50余万元左右。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系原告***之原用人单位之上级单位,由其办理***之社会保险事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告的退休办理单位,在审核退休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程序违法之过错。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相关退休及社保事项对原告进行告知,使原告丧失抗辩权。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83号令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告之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并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为原告确认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为***确认的缴费工资数据错误,具体涵盖期间为1993年1月至2016年9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劳动事实;
2.退休证,证明原告系干部身份;
3.送变电公司证明及套改工资,该材料为送变电公司提供给人社局及被告的伪造材料,证明办理退休及缴费时提供虚假材料;
4.***部分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缴费基数与实发不符,核定存在违法行为;
5.职工身份卡、干部证明文件等,证明***是干部身份。
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辩称,一、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企业职工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不存在违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根据每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情况自行申报,按时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单位申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没有提出过异议。市社保基金中心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认定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二、退休审核、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定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原告提出的退休审批,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向参保地的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退休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原告提出的在审核退休过程中出现的审查不严、程序违法等问题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范围,市社保基金中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市社保基金中心按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计发养老金,退休审核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范围。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问题,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三、养老金由多种个人情况要素构成与其他职工的情况没有可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由于职工之间的缴费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职工间养老金水平存在不同。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比同事少2000元,没有可比性。补充答辩意见:***的缴费工资数据是根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进行缴纳的,由单位进行申报,然后系统按照单位输入数据进行如实记录,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根据每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情况申报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2011年天津市电力公司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申报表;
2.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屏;
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证据1-3证明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单位申报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行政部门作出的待遇核准表计发养老金,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述称,第一,职工的工资不是我单位直接向北京市申报的,而是我单位将数据向上级单位天津市电力公司统一申报后,由天津市电力公司再向北京市进行申报。第二,我单位向职工每月发放工资后,员工均可进行工资查询,原告***在查询历年工资单后对其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部分);
2.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
证据1、2证明原告与送变电公司首次签订合同时间为1998年5月18日,该合同载明其工作岗位为生产岗,工作年限是10年,且该合同经过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鉴证,真实合法。原告在其与北京市社保局案件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该原件合同不一致,存在多处伪造、变造之处;
3.劳动合同书(部分),证明2008年5月,原告与送变电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且该合同经过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鉴证,真实合法。
经庭审质证,***不认可市社保基金中心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市社保基金中心证据2数据与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对市社保基金中心证据3中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身份不认可;***对送变电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市社保基金中心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1、2、3、5的关联性;市社保基金中心认可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证据真实性。送变电公司认可市社保基金中心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对内容没有异议;送变电公司不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与送变电公司证据1比对,***证据1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处有明显涂改,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5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证据3未见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市社保基金中心证据2中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价。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证据3,***已对此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评价。***、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其他证据,送变电公司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送变电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作单位为***申报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了***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经询,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交的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显示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与单位每年申报给市社保基金中心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金额一致。***主张市社保基金中心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为***确认的缴费工资数据错误,并提交了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1年8月工资查询单,2015年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作为证据,上述工资查询单显示2010年5月***月应发工资为4959.30元,实发工资为2246.99元;2010年6月***月应发工资为4959.30元,实发工资为2247.21元;2011年8月***月应发工资为6159.30元,实发工资为2266.63元。2015年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2 613.87元。***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邮出本案起诉材料。经询,***自述其2020年年末才知道本案权益受到侵害。
另查,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工作单位送变电公司申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不服上述核准表,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1)京0102行初103号。***的退休待遇起始支付年月为2016年10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市社保基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数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不认可市社保基金中心为其记录的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但***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因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五年,故本院对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不予处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关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记录的***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该数据与其向市社保基金中心申报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金额一致,市社保基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市社保基金中心已完成证明其录入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真实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承担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记录错误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明柱
人 民 陪 审 员   朱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宝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瑾
书  记  员   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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