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2行初10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忠,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章冬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峰,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振海,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张南,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谷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就原告***的退休核准事项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被诉核准表载明,***职工身份为工人,参保年月为1993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6年9月,应缴费年度为24年,视同缴费年月为16.03,实际缴费年月为23.09,全部缴费年月为40.00,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为9151.51,统筹支付金额为6460.53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职工,于2016年9月在被告市人社局办理了退休。原告发现退休金较同事要少2000多元,后经被告市人社局等部门核实,系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提供虚假劳动合同、虚假劳动材料造成。经被告市人社局核算,原告直接损失达50余万元左右。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之上级单位,由其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实务。被告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规违法,未将相关退休及社保事项对原告进行告知,使原告丧失抗辩权。被告市人社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等规定,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诉核准表违法;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退休证,证明退休证和被诉核准表载明的岗位性质不相符;
2.北京市183号令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17-1,证明表中的职工身份是工人,专业技术职务未记载,另外原告认为医保应该按照北京的标准;
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诉核准表的作出机关;
4.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虚假的,原告不认可;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4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不知道被诉核准表,一直在主张权利;
6.天津送变电职工工资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指南,证明缴费基数错误,与工资不相符;
7.职工身份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
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三人送变电公司退休职工;
9.送变电公司证明,证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提供给被告市人社局的材料是虚假的;
10.岗位绩效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原告对工资套改情况不知情,并未签字,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工资收益。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休证不是市人社局发放;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是工人;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表上写原告是工人。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的工种是笔误,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明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载明原告所述医保补贴问题;对证据材料3 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签章;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空白的套改表,不是真实的套改表,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有原告签字和公司盖章的真实套改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被诉核准表结果准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2011〕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经查原告原始档案及相关材料, ***,男,1956年9月出生,1976年10月到天津市北郊区北仓公社三义村大队插队,1979年7月回城落户,1979年8月进入天津市电力局修建工程公司工作,1993年1月开始参保,后调入送变电公司工作至退休。2016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核准表,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合计6460.53元,自2016年10月开始发放。综上,被诉核准表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规、核准结果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实际缴费情况;
2.被诉核准表,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核准情况以及明确告知原告退休事项;
3.入团志愿书,证明原告***出生日期;
4.证明信;
5.移入登记页;
6.报到通知单;
7.徒工鉴定表;
证据材料4-7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缴费基数未向原告告知,缴费情况明显低于工资,未足额缴纳;对证据材料2认为未向原告告知,程序违法,职工身份、专业技术职务等级错误,实际为干部、工程师;认为证据材料3-7不完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缴纳年限是否连续。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其他劳动材料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998),证明原告伪造合同的事实;
2.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证明经过鉴证,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签订情况;
3.劳动合同书(2008),证明合同载明岗位是操作,不是干部;
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书》;
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92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材料4、5证明原告向天津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受理。
原告***对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1-3不认可,认为是用人单位伪造,没有原告是签名;对证据材料4、5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职工档案属于需要保密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档案不进行证据交换,亦不在公开开庭时质证,由本院对职工档案进行审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明显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0缺少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出生于1956年9月6日,2016年9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原系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职工。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生产工作。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操作岗位上工作。2016年9月,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将原告***的退休审批材料上报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被告市人社局核准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作出被诉核准表。原告***退休证载明其职务或工种为干部,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主张该处为笔误。原告***不服被诉核准表,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确认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21)京0102行初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行终1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186号令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核准表作出于2016年9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核准表,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9号文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作出被诉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 民 陪 审 员   邵春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高文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颜九洲
书  记  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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