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諘秀娟、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娟,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高秀娟之女),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争,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发,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系韩宝发之子),住天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之母),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送变电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通过合法途径在此居住使用,其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1.李春田(已死亡)与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系亲属关系,2005年受送变电公司及领导的邀请,李春田到送变电公司处进场看护送变电公司的财产,送变电公司不给付报酬,送变电公司允许李春田在此建房居住、使用,且送变电公司无偿提供水、电,在2005年时,李春田自己出资在厂区后院自建120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使用。后因送变电公司生产需要,经与李春田协商后,让李春田拆除已建1200平方米的房屋,让李春田到前院重新建房居住使用,在此周转过程中,送变电公司无偿提供企业房屋供李春田及家人使用。李春田在送变电公司未给付补偿的情况下,又自行筹集建房物资、借款,在前院重新建设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居住和生活。建成后送变电公司继续按原承诺无偿提供水、电。后送变电公司便于管理,又自建围墙,改变原出入通道。将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的生活居住区与送变电公司的工作区相隔离。2.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建房虽无规划许可证,但是是经送变电公司许可和支持的,送变电公司不同意李春田建房的情况下,李春田不可能建房,更不可能居住至今,所以房屋现状和现实情况是最好的、最客观的、最直接的证据。3.虽然送变电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建房是经送变电公司许可的,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现送变电公司要求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利益,现李春田及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将自己全家资金全面用于此房建设,且无其他住房,如果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返还土地,势必造成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居无定所,无家可归,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的生活、生存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所以送变电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主张其最初使用送变电公司土地是经过送变电公司同意的事实,该主张在2010年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即提出,但2010年的生效判决书并没有予以认可,而且支持了送变电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仍然以该事实抗辩送变电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即使按照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的说法,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相关的租赁使用协议,而且也没有明确谈及土地使用的时间,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给予合理期限要求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返还土地,故即使按照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所主张的逻辑,送变电公司作为土地权利人有权要求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返还土地。2.关于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所述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的问题,首先唯一住房不再是法院判决返还原物的约束条件,而且根据2010年双方诉讼中当时李春田还健在,李春田名下坐落于东丽区房屋,正是为了抗辩当时送变电公司返还原物的主张而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转让,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仍可执行其所谓的唯一住房,另外在一审中送变电公司明确提出了和解意见即同意为其提供三套不少于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迁使用,并且另行额外提供50000元的搬迁费用,在此情况下已经给予了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腾迁一定的合理时间,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方便,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无理由无权继续占用送变电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
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限期将其非法占有的坐落于送变电公司电业基地内的土地(面积约475平方米)无条件返还送变电公司;2.判令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限期拆除并腾空非法搭建在送变电公司内的全部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秀娟与***系母女关系。韩宝发与韩争系父子关系。韩争与***系夫妻,李某1系其二人之子。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北侧图号300-106-8电业基地系登记在原天津市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面积13775平方米。1996年3月8日,经天津市电力公司将原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天津市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合并组建新的电力施工企业即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2005年9月,李春田(已于2020年4月27日病故)经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同意后,与高秀娟、***共同在该电业基地内一处约5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内居住。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就该三间平房返还原物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要求李春田、高秀娟、***将占用三间平房腾空交还,一审法院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田、高秀娟、***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北侧图号300-106-8原电业基地内三间房屋腾出交还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因李春田、高秀娟、***未履行,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2020年5月21日,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高秀娟、***签订交接协议书,载明高秀娟、***于2020年5月15日已将涉诉的三间平房腾清交还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三间房屋加锁以示接收完毕;高秀娟、***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占有使用或者妨碍送变电公司使用该三间房屋;就执行该案判决书的有关事项已告完结,其他未在该案判决书中体现的争议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等内容。该案件执行终结。
在前述涉诉三间平房的西侧、北侧、东侧现有地上两层、平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有地下建筑,由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居住使用,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称自2009年开始由其一家出资陆续建造形成,该处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未办理建筑规划审批。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使用的电源、水源均来自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并未在此处设立水、电表单独计费,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从未向送变电公司交过水、电费用。送变电公司于2012年另建公司大门供本单位人员出入,此前双方共用一处大门出入,送变电公司建造了围墙,分隔了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居住区域与公司工作区域,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居住使用的建筑物与占用的土地则成为独立的院落,涉诉三间平房被分隔在该院落内,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的院落门口曾悬挂有天津市津门书画院创作基地的招牌,该名称并未经行政注册登记。
在前次诉讼期间,李春田名下尚有座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现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名下均无登记的不动产权房屋。诉讼期间,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表示不同意对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财产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所居住的院落占用的土地,送变电公司享有依法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是也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主张李春田一家合法占用土地及建房,并无证据佐证,若基于李春田曾为原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看护场院的原因,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其三人占有使用三间平房无合法依据,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此次诉讼中据此抗辩亦无合法依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占有涉诉土地并无依据,应予返还,故送变电公司诉请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将其占用的坐落于送变电公司电业基地内的土地返还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返还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土地现状酌情确定。
送变电公司所诉请求中,关于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恢复原状一节,双方对涉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均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系在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居住使用期间陆续建成等事实均无异议,送变电公司长期无偿为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供水、供电,对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一家持续的建造行为从未阻止,鉴于送变电公司并无证据佐证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所占用土地的原状,对其诉请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秀娟、被告***、被告韩争、被告韩宝发、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北侧图号300-106-8电业基地内土地交还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原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7.5元,由被告高秀娟、被告***、被告韩争、被告韩宝发、被告李某1负担49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提交李春田的遗言原件,证明李春田是无偿提供服务,送变电公司同意李春田在此建房并长期无偿使用,且没有约定年限。送变电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是否应当返还案涉争议土地。根据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送变电公司系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占用案涉土地并建造房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有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占有案涉土地并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一审判决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将其占用的案涉土地返还送变电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5元,由高秀娟、***、韩争、韩宝发、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