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天津益德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井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二号路新中东里5-109-112。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雨,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井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然物业)及原审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请求两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变更第三人为关系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一、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是原业主会主任,电力退休职工,义务为业主服务,维护全体业主权益。2.被上诉人系经营性实体,收取全体业主费用为之实施物业服务。原审没有对以上事实认清而且混乱。二、原审没有认清本案诉争基源,事实是: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在收完2018年全年服务费用后,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擅自撤出本小区物业服务,造成对业主服务空白而发生的费用。三、原审没有认清诉争“标的”数额和来源,诉讼请求21462.65元。诉状中所述45000元为当时的业主会为应付被上诉人擅自撤离出现空岗期间,紧急启动管理和为了支付本该被上诉人缴纳和拖欠未缴的电梯维修费、水电费、人工费等费用,而由部分业主会成员集资的总额(证据材料有会计账目书证和由经手人出具的集资款的形成,实际支出以及其余款分别退还集资人,实际支出由***出资款垫付等材料证明),是诉讼状中阐述的事实过程,原审认定评判错误。另外原审判决所提“***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资金来源证据,因此其是否受到损失本案不足以证实”,原判要求上诉人垫付钱款来源证据令人难以理解(难道退休费还要提供从哪家银行取的证据)。***系退休职工,资金来源于每月退休金积累,原审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据无所适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垫资的所有票据却长期不还垫资至今已近三年,本身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四、诉争费用的应用:诉争费用根据证据是上诉人***个人钱财在被上诉人空岗期间,为保证全体业主安居生活而发生的费用,但该项支出本应由被上诉人出资,而不应以被上诉人没直接收到现金而认为不是受益,即不当得利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五、以上佐证了上诉人个人出资所列各项,原业主会会计已将票据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列入经营性支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正是这种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六、原判错误、适用法律。1、原判决书利用很大篇幅阐述了《民法典》不适用本诉讼《民法总则》适用本诉,事实上,《民法典》与《民法总则》对不当得利法条和解释一致。无需累述。2、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出资垫付的资金支出,应为被上诉人服务范围内负责支出的费用,这种行为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拒绝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资金费用的种种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不当得利”法律条款,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井然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送变电公司述称,服从法院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然物业返还***为其垫付物业服务费用20352.65元,并付两年利息共计21462.65元;2.判决井然物业与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井然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井然物业系河东区物业管理企业。2018年9月26日-10月26日,井然物业中断对上述小区物业管理。
***提供自书《关于垫资项目的说明》、盖有“天津市河东区电力高层小区业主会”公章的台账明细、蔡秀云签名的《证明》、集资款明细、发票,称曾向业主会包括***在内的五位成员集资45000元,用于井然物业离开期间的小区管理费用的支出,后由于井然物业2018年10月26日返回,***将该款退回业主会其他成员,造成台账中的费用均为***个人支出,因此成讼,要求井然物业返还。
对于***的证据,井然物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变电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内容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总则》。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诉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向井然物业、送变电公司发起诉讼。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以下四点: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方没有合法依据。分析本案,***诉讼中明确表达涉案费用系用于河东区的物业管理支出,而非用于井然物业,***更未有给付该案二企业任何款项,因此,井然物业并非受益方。其次,***自称其诉讼数额系由其垫付,但其诉状和所提供的蔡秀云《证明》中又称***曾发起集资45000元,支出涉案费用后,其余款项已经退回集资人,蔡秀云《证明》中又称退回款项后,“实际发生的20352.85元系集资人***垫付”,证人证言、***诉状及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资金来源证据,因此,其是否受有损失,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不当利益又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其中给付型是指目的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再次分析本案,***所称支出费用系用于社区管理,而并非给付井然物业,井然物业并非受益人,受益人系社区或居住于社区的居民、业主,也就是说,***所称事实与井然物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几点,***向井然物业主张不当得利,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起诉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本案中,2018年9月26日-10月26日,井然物业并未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以上述期间支出费用系用于社区管理为由向井然物业主张不当得利,但井然物业并非受益人,***主张井然物业返还不当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元亨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