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9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忠,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相勤,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济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申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虹,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振海,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50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作单位为***申报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确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数据(以下简称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情况为:1996年1月,缴费工资为1054.64元;1997年1月,缴费工资为552.67元;1998年1月,缴费工资为1364.85元;1998年7月,缴费工资为1364.85元;1999年1月,缴费工资为914元;2000年1月,缴费工资为1362元;2001年1月,缴费工资为2025元;2002年1月,缴费工资为1776元;2003年1月,缴费工资为1776元;2003年4月,缴费工资为1989.97元;2004年4月,缴费工资为2601元;2005年4月,缴费工资为3916元;2006年4月,缴费工资为5955元;2007年4月,缴费工资为5480元;2008年4月,缴费工资为5612元;2009年4月,缴费工资为6838元;2010年4月,缴费工资为6838元;2011年4月,缴费工资为7580元;2012年4月,缴费工资为9518元;2013年4月,缴费工资为10 632元;2014年7月,缴费工资为12 909元;2015年7月,缴费工资为14 382元;2016年7月,缴费工资为16 609元。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已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录入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一审诉称,***原系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职工,于2016年9月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发现***之退休金较同事要少于2000多元,后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核实,系国家电网公司、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劳动合同、虚假劳动材料造成。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直接损失达50余万元左右。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系***之原用人单位之上级单位,由其办理***之社会保险事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的退休办理单位,在审核退休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程序违法之过错。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相关退休及社保事项对***进行告知,使***丧失抗辩权。市社保基金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以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83号令)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市社保基金中心之违法行为给***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并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为***确认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市社保基金中心承担。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市社保基金中心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为***确认的缴费工资数据错误,具体涵盖期间为1993年1月至2016年9月。
市社保基金中心一审辩称,一、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企业职工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不存在违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根据每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情况自行申报,按时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对单位申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没有提出过异议。市社保基金中心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认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二、退休审核、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定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提出的退休审批,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向参保地的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退休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提出的在审核退休过程中出现的审查不严、程序违法等问题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范围,市社保基金中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市社保基金中心按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计发养老金,退休审核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范围。***提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问题,不是市社保基金中心的职责。三、养老金由多种个人情况要素构成与其他职工的情况没有可比性。《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由于职工之间的缴费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职工间养老金水平存在不同。***主张的养老金比同事少2000元,没有可比性。补充答辩意见:***的缴费工资数据是根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进行缴纳的,由单位进行申报,然后系统按照单位输入数据进行如实记录,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根据每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情况申报的。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送变电公司一审述称,第一,职工的工资不是该单位直接向北京市申报的,而是该单位将数据向上级单位天津市电力公司统一申报后,由天津市电力公司再向北京市进行申报。第二,该单位向职工每月发放工资后,员工均可进行工资查询,***在查询历年工资单后对其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送变电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作单位为***申报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了***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经询,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交的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显示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与单位每年申报给市社保基金中心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金额一致。***主张市社保基金中心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为***确认的缴费工资数据错误,并提交了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1年8月工资查询单,2015年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作为证据,上述工资查询单显示2010年5月***月应发工资为4959.30元,实发工资为2246.99元;2010年6月***月应发工资为4959.30元,实发工资为2247.21元;2011年8月***月应发工资为6159.30元,实发工资为2266.63元。2015年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5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2 613.87元。***于2021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出本案起诉材料。经询,***自述其2020年年末才知道本案权益受到侵害。
另查,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工作单位送变电公司申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不服上述核准表,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1)京0102行初103号。***的退休待遇起始支付年月为2016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市社保基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数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不认可市社保基金中心为其记录的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但***于2021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因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五年,故一审法院对199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不予处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关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记录的***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该数据与其向市社保基金中心申报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金额一致,市社保基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市社保基金中心已完成证明其录入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真实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承担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记录错误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市社保基金及一审法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社保基金中心、送变电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事实;
2.退休证,证明***系干部身份;
3.送变电公司证明及套改工资,该材料为送变电公司提供给人社局及市社保基金中心的伪造材料,证明办理退休及缴费时提供虚假材料;
4.***部分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缴费基数与实发不符,核定存在违法行为;
5.职工身份卡、干部证明文件等,证明***是干部身份。
市社保基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011年天津市电力公司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申报表;
2.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屏;
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证据1-3证明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单位申报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行政部门作出的待遇核准表计发养老金,履行了法定职责。
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部分);
2.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
证据1、2证明***与送变电公司首次签订合同时间为1998年5月18日,该合同载明其工作岗位为生产岗,工作年限是10年,且该合同经过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鉴证,真实合法。***在其与北京市社保局案件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该原件合同不一致,存在多处伪造、变造之处;
3.劳动合同书(部分),证明2008年5月,***与送变电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且该合同经过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鉴证,真实合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经与送变电公司证据1比对,***证据1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处有明显涂改,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5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证据3未见单位盖章,不予采纳。市社保基金中心证据2中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价。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证据3,***已对此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评价。***、市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其他证据,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市社保基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数据的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本案中,市社保基金中心依据送变电公司申报的***历年月平均工资记录的被诉社保缴费工资数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珊
书 记 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