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2民初4855号
原告:***,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送变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至下午18点,被告自2021年4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起诉。
送变电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承包我公司专业分包项目的案外人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找来为该公司在工程项目部人员做饭的人员,其与***是瑞隆公司施工队的工头*****来的,该两人的厨师费是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其次,原告入职时已经64岁,早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2021年4月开始与其丈夫***一起在蓟州区下仓镇送变电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每月由***向***支付5,000元。
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是送变电的专业分包单位,承包送变电工程项目时,通过施工队工头********、***为我公司在送变电公司位于蓟州项目部人员做饭,每个月支付两人5,000元厨师费,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该两人是我公司雇来的,与送变电无关。
2022年9月14日,***和***出交通事故受伤。
***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庭后,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院陈述,***、***是其施工队队长找来给公司人员做饭的,与送变电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属于送变电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工具亦由送变电提供,接受送变电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送变电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