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2民初1481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7,140,848.0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住宅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成讼,2022年6月1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098,393.1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近日原告获悉,住宅集团曾于2013年与被告送变电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了被告国网公司发包的“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6,009,976元。三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国网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后由送变电公司再向第三人支付。同时,国网公司系送变电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二被告均未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而第三人又怠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未付工程款已经覆盖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案件项下的债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送变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和平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对同一事项正在进行处理,原告不应当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载事实,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依据是和平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依据该判决书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而送变电公司在2023年4月18日时曾收到过和平法院执行庭发来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送变电公司扣留对第三人后续的应发工程款7,152,857.63元,送变电公司已按照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扣留的相应金额。因此,在原告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对第三人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已经属于重复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因送变电公司就当时的执行措施提出了执行异议,而和平法院执行庭一直没有对该执行异议进行答复,近期才被告知该执行异议尚在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故该执行措施一直未能实际执行。但执行异议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原告不能以执行程序未有实际执行的结果,就贸然提起代位权诉讼。毕竟,执行异议程序之后,还有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都必然会涉及该笔执行款项是否属于第三方债权的认定问题,显然与本诉属于同一性质的诉讼程序,既然执行程序在先,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争议问题。因此,原告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本案之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应付第三人的到期款项,原告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实际进度情况,向作为联合体的送变电公司和第三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联合体两方之间对建设单位已付的工程款并无内部的划分约定和规则,在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对于工程进度款究竟应有多少金额归于送变电公司,多少金额归于第三人,在结算划分清楚之前,是无法确定的。在此情形下,也就不存在送变电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债务问题,也就不存在代位权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问题。在没有第三人对送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向送变电公司主张代位权也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国网公司辩称,国网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和住宅集团存在工程建设合同,本合同属于商务合同,双方互负义务,按照约定,国网公司支付工程款需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而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国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欠付问题,因此对第三人住宅集团而言,不存在对国网公司的到期债权。
住宅集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债权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依据已完成工程量向国网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国网公司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国网公司及送变电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住宅集团向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98,3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8,3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茂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3元,减半收取即28,4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住宅集团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茂盛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茂盛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3451号。2022年8月4日,***与茂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茂盛公司将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茂盛公司两次向住宅集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均已签收。2022年11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22)津0101执34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3年6月20日,送变电公司与住宅集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送变电公司与住宅集团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的投标;送变电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办理验工计价、工程变更的申报工作,负责确定工程款接收账号和向联合体成员分配工程款工作;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其他联合体成员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档案资料汇总整理移交和合同结算工作。
2013年7月9日,国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与送变电公司、住宅集团组成的联合体(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方提供的工程清单内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166,009,976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3年9月19日签订《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东站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调整协议(第二次)》,将竣工日期顺延调整至2024年3月31日,将进度款支付方式变更为:“承包人提交支付进度款申请,由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批,依据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批通过的进度款申请单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原合同协议书第五款合同价款中约定金额的97%止。”
庭审中,据国网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国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联合体的工作进度支付工程款,目前的工作进度预计达到了94.9%,工程款亦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4.9%,共计157,533,492.6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送变电公司账户,国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联合体对国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对此,国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作为证据,送变电公司亦认可已收到上述工程款。
经查,2023年2月23日,国网公司将5,671,592元工程款转账至送变电公司账户,送变电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住宅集团发出票号为18865806金额为5,671,592元的转账支票。2023年4月1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1执恢24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送变电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住宅集团后续应发工程款7,152,857.63元;冻结送变电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住宅集团发出的票号为18865806金额为人民币5,671,592元的转账支票,通过挂失、作废转账支票等方式停止向住宅集团支付上述款项。2023年5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1执恢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送变电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住宅集团在送变电公司处收入5,671,592元。后送变电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津0101执恢2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3)津0101执恢2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庭审中,据送变电公司陈述,送变电公司与住宅集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只约定了由送变动公司收取国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但对于联合体内部工程款如何分配并未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哪一方申报工程款,即将该工程款给哪一方。上述5,671,592元工程款系住宅集团核算,款项系国网公司转给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再转给住宅集团,但由于和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变电公司未能将该5,671,592元给付住宅集团。但需要说明的是,该5,671,592元并非住宅集团对送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因为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应给付住宅集团多少工程款,系作为联合体牵头人送变电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送变电公司给付5,671,592元转账支票给住宅集团系送变电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送变电公司对住宅集团负有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与茂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茂盛公司将(2021)津0101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茂盛公司对住宅集团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且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住宅集团,***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住宅集团履行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国网公司已依据其与作为联合体的送变电公司与住宅集团之间《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送变电公司支付了到期工程款5,671,592元,送变电公司亦曾将金额为5,671,592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住宅集团,但由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1执恢2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住宅集团实际上未能收到上述款项。虽送变电公司主张其与住宅集团之间的《联合体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联合体内部如何分配工程款的问题,认为其支付工程款给住宅集团系其行使权利而非履行义务的行为,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实践中联合体内部系哪一方申报工程款,即将该工程款给付哪一方,上述5,671,592元工程款系住宅集团核算,国网公司已将该5,671,592元支付给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亦应将款项给付住宅集团,虽对于款项给付时间的问题《联合体协议书》亦未有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向住宅集团交付转账支票的行为足以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住宅集团享有对送变电公司的金额为5,671,592元的到期债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住宅集团的债权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住宅集团对送变电公司的权利,送变电公司应将该5,671,592元直接支付给***,以偿还住宅集团对***的欠款。关于送变电公司抗辩的***已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现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有权利于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关于***就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费用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亦应由送变电公司负担。关于***要求国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国网公司对住宅集团负有到期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671,592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告消灭;
二、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6元,减半收取计30,893元,由天津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