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917号
原告:厦门润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坑仔口里197号一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288793Y。
法定代表人:蔡鲲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鑫,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启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路223号大楼四层401-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58136J。
法定代表人:李全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润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启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润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启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润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启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润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彭文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