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南方公司对雄新公司欠付荔鸿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荔鸿公司主张雄新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872.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判决火电公司、南方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021年11月8日,荔鸿公司与雄新公司及火电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雄新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0日尚欠荔鸿公司货款本金5660912.5元;火电公司同意代雄新公司向荔鸿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火电公司未能按时向荔鸿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则火电公司自愿对该货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该还款协议书有项目经理***签名确认。且在一审中火电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审批表”证据均有***签名,***作为火电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雄新公司认为***代表火电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便不属于职务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火电公司具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火电公司承担。且火电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方,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对雄新公司欠付荔鸿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3条规定,南方公司为火电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火电公司,且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应对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雄新公司向荔鸿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872.86元错误。雄新公司与荔鸿公司及火电公司在2021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雄新公司欠付荔鸿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重新约定,该协议并没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新公司承担,且该费用并不是必要支出,所以荔鸿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新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此外,一审判决以四倍LPR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 荔鸿公司辩称,对雄新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雄新公司长期拖欠我方货款,从我司实际损失来看,违约金并不高,且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还对违约金作了封顶处理,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火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案件事实已经经过(2022)粤01民终237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判决认为***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对火电公司不发生效力,雄新公司主张火电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雄新公司本次上诉属于滥用诉权,且南方公司与火电公司相互独立。 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荔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雄新公司向荔鸿公司支付货款2129732.5元;2.雄新公司向荔鸿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9月20日的违约金2626338.99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雄新公司承担本案荔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5000元;4.火电公司、南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雄新公司、火电公司、南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387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1日,雄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荔鸿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质量技术指示及价格、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订货及送货、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与付款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此类推……。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的合计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1%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荔鸿公司向雄新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对账。2022年4月,双方签署《混凝土结算汇总总对账单》,载明:……出料总合计17153.21,金额10541993.3,收款3712260.8,尚欠砼款6829732.5元。签署《混凝土结算汇总总对账单》后,雄新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8月29日向荔鸿公司支付了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荔鸿公司作为甲方(供方)、雄新公司作为乙方(需方)、案外人***代表火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乙方未能按时付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拾陆万玖佰壹拾贰元伍角(¥5660912.5元)。二、丙方同意,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如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60912.5元。如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乙方仍须向甲方支付货款5660912.5元,并须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银行利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四、如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丙方自愿对该货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就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3000000元,荔鸿公司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请雄新公司与火电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2)粤0114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诉讼中,荔鸿混凝土公司、湖南雄新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无异议,广东火电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不予确认,辩称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是***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签字行为不予追认,《还款协议书》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查,广东火电公司为“花都项目供给水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湖南雄新公司为分包方,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对于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为广东火电公司“花都项目供给水建筑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该判决认为:……***的个人签名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个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为广东火电公司设立对外担保,应属于无权代理。……现广东火电公司明示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对广东火电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荔鸿混凝土公司主张广东火电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一、雄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荔鸿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荔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雄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01民终23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火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南方公司。 另查明,荔鸿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85000元。 诉讼中,荔鸿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2)粤0114民初1603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荔鸿公司为此支出了诉讼保全保险费3872.86元。 诉讼中,荔鸿公司主张雄新公司尚欠货款2129732.5元未付,提交了《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汇总总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为证。雄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且对律师费无约定。雄新公司无证据提交。 诉讼中,荔鸿公司主张火电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建筑法规定,总包方和分包方对分包的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购销合同的第一点明确可以适用建筑法。南方公司为火电公司的一人股东,如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火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火电公司主张其非购销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支付义务。荔鸿公司已另案就《还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判决认定火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荔鸿公司适用建筑法是依据荔鸿公司与雄新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火电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突破合同约定按建筑法向火电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火电公司提交了(2022)粤0114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荔鸿公司主张雄新公司尚欠货款2129732.5元未付,有《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汇总总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为证,且雄新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方在《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荔鸿公司诉请雄新公司支付货款2129732.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截至2021年10月30日的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再次进行约定,雄新公司主张双方已对违约金计算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还款协议书》的违约金约定仅适用于指定范围即2021年10月30日前。2021年11月起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应适用《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雄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荔鸿公司诉请雄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2660912.5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货款扣减另案处理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4月29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后第一次付款日期)止;以2160912.5元(扣减第一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至2022年5月7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后第二次付款日期)止;以1160912.5元(扣减第一、二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至2022年7月1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后第三次付款日期)止;以1060912.5元(扣减第一、二、三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至2022年8月29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后第四次付款日期)止;以960912.5元(扣减第一、二、三、四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68820元(2021年11月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10541993.3元的3%即316259.8元为限。 双方在《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务费用,荔鸿公司诉请雄新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872.86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交易主体为荔鸿公司与雄新公司。荔鸿公司以火电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方、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火电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荔鸿公司以南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火电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火电公司财产为由主张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雄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荔鸿公司支付货款2129732.5元;二、雄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荔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60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21609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5月7日止;以11609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7月1日止;以10609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8月29日止;以96091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6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316259.8元为限);三、雄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荔鸿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四、雄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荔鸿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872.86元;五、驳回荔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9元,由荔鸿公司负担25141元,由雄新公司负担2038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期间,雄新公司明确,其主张南方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南方公司是涉案项目业主方,也是实际获益一方,还是火电公司唯一股东;雄新公司明确其撤回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再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应否对雄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雄新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和违约金的异议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雄新公司已经撤回要求火电公司对其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故对其上诉理由中关于火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均不予审查。其次,雄新公司明确其主张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南方公司是案涉项目业主方以及南方公司是火电公司唯一股东,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雄新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就该合同项下货款,其主张所谓的业主方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至于南方公司是否因火电公司唯一股东而承担责任,南方公司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是火电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雄新公司已经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且(2022)粤01民终23798号民事判决已对火电公司应否承责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雄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双方之后虽然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于已经发生的5660912.5元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变更,但并未明确约定在雄新公司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无需再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雄新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荔鸿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并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按合同约定设定了违约金上限,处理恰当,雄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8.84元,由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