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丰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村北468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兴社区红湾共和工业路2号10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被上诉人***丰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就租赁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粵0112民初28610号的第一、第二项判决;2.案件保全费、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丰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双方并未明确设计**工程量具体数额,现***丰砼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量并不是事先确认的数量,需要在设计院出图后由总承包单位和业主单位确认后再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核对算量后才能确切得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计算汇总清单及支持文件”其中已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和最后得出的计算量,并非未明确**工程量。另外,混凝土现场使用量的签字不能证明真实送货量,仅能作为参考,因混凝土是含水的混合物难以到现场后立即核对出相关数量,运输过程和现场浇灌时也存在不可控的损失量,所以双方才约定浇筑完成后根据**上构件的体积去计算。***丰砼业有限公司每次到现场混凝土并不能完全足量,也从未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出货时地磅称重照片、见证等材料,并不能满足现场实际浇灌后的量,存在虚量,但双方有“以**确认量为准”的约定,因混凝土量实际到货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可能按照签字量为准。(二)***为实习人员并非负责确认收货量的人员。***在2020年7月毕业,但***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等材料***在2020年9月才开始签名,***丰砼业有限公司不应认为其具有代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职权和能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强调***为实习人员并不具备确认到货数量的职权及能力,且项目部当时有授权人物资负责人***在现场,***丰砼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其进行沟通确认而是自行找到***去签字。(三)***丰砼业有限公司诉求逾期违约金、案件保全费无依据。截至目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为6633796.00元,已结算金额为6998466.00元,剩余364670.00元还未结算,因双方后续存在争议。根据框架协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总包就该标段核算出的**混凝土总的工程量为18704.71立方,按照框架协议单价计算应支付的混凝土总金额为8701990.9元,还应支付的货款应不多于2068194.9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并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故意违约,一审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按无依据的货款基础承担5%的全额违约金以及全额的案件保全费显失公平。另补充,双方争议的金额部分,***丰砼业有限公司未开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予以入账和核销,所以这部分金额并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丰砼业有限公司的货款。 ***丰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丰砼业有限公司已经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记载了供货日期、施工部位、方量以及金额等,且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分批次进行付款,后***丰砼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发票开齐并交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丰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458682.8元以及违约金(总欠付款的5%)。2.判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丰砼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1.35.20.0245的《聊城祥光项目商品混凝土框架协议采购合同》,约定由***丰砼业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规格型号及强度、数量、供应范围、质量保证、混凝土单价、交货及退货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特别订明,总结算量按照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工程量为依据,月度结算以当月双方确定混凝土总量为准,但不超过设计院设计工程总量。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8.10.6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次订单合同金额尚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明细表显示,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5月4日,***丰砼业有限公司已依约供货款金额为10092478.8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付金额为6633796元,尚欠货款3458682.8元。***丰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其单位实习人员,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对应的证据证实。***丰砼业有限公司已经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单价框架合同》、《对账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交易明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火电2019、2020年度外部审计报告》、《南方建设2019、2020年度外部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依据***丰砼业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29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4498705.7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丰砼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丰砼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买卖货物的交易行为没有争议,但对未付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有不同意见。***丰砼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丰砼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单价框架合同》、《对账单》,上述证据足于认定***丰砼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丰砼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货款数额的计算问题。合同虽然约定“总结算量按照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工程量为依据,月度结算以当月双方确定混凝土总量为准,但不超过设计院设计工程总量”,但双方并未明确设计**工程量的具体数额,现***丰砼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进行计算并无不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只是其实习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且从常理分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一个实习人员长时间负责确认收货量的重要工作也不合常理。因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应为双方送货单确认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实欠货款为3458682.8元。现***丰砼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次订单合同金额尚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担保费,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丰砼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担保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丰砼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具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丰砼业有限公司也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未能指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故***丰砼业有限公司诉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8682.8元。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934.14元。三、驳回***丰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4469元,均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学士学位证书,拟证明***只是实习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履行相应职务,因此***丰砼业有限公司称***代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金额和数量的确认是没有依据的。 经质证,***丰砼业有限公司意见如下:***作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说明***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至于***是否为实习生并不影响对外效力。而且在履行合同期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对***的签字对账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曾按照***前述的对账单进行过多次付款,故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后,***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于2021年6月9日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3758682.8元。经质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如下:***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收到”仅是基本礼貌性的回复,并非对工程量结算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标准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的规定,计量方式以设计院出具**工程量为准,若因现场施工、通知送货方量有误等原因造成的混凝土浪费由我司承担,但要求双方当天签字确认。根据该约定可知,虽然约定总计量方式是以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量为准,但因现场施工、通知送货方量有误等原因会造成混凝土浪费,说明**工程量与实际供货量会存在误差,并非绝对准确,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供货量才是实际供货量的真实记录。并且,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货砼标号、方量、单价等关键数据进行了确认,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丰砼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量主张货款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已确认***为其工作人员,且其项目部授权负责人***在收到***丰砼业有限公司根据***签名确认单据制作的结算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签名确认的单据可依法作为双方供货量的计算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仅以***的实习身份否定其签名确认的单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9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 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