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420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卢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被告跃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园北二路、公园南二路部分路段安装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跃马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不够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2。该专利由设计1-4组成,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4,原告在本案中以设计1主张权利。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构成,从立体图观察:涉案路灯为两盏一高一低、朝向相反、灯柱相连的组合体;灯头形状为梯形,通过灯头两根灯臂与灯柱弯曲连接;灯柱为扁带状;灯座较之灯柱宽厚。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根据原告2016年12月4日与贵州佑昌专业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其定制涉案型号的12米景观路灯单价为1800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岩忱至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跟随白岩忱至河南省郑州市公园南二路(雍州路与公园南二路交叉口至生物科技四街与公园南二路交叉口之间的路段),以及郑州市公园北二路(生物科技四街与公园北二路交叉口至雍州路与公园北二路交叉口之间的路段),对道路、道路周边及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拍照、摄像,形成相关照片及视频,与实际情况相符。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8427、384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公证书视频显示涉案路灯约为170盏,将被诉侵权路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区别点仅为被诉侵权路灯并无底座部分,灯头间条分布距离较大,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两者的整体形状、主要设计元素均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侵权。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将路灯单价(18000元)、侵权路灯数量(170盏)、行业利润率(10%)作为参考因素。被告认可涉案路灯为其生产,并比对认为:1.涉案专利的灯臂、灯杆、底座都是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路灯没有底座;2.被诉侵权路灯的灯臂与灯杆系直线镶嵌连接,没有弧线;3.被诉侵权路灯的灯头为栅栏状镂空设计,区别明显。因此,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还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
此外,被告为证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提交了陕西省神木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神证民字第096、097号公证书,内容为: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新村管委会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委托西安市政研究院就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进行设计,西安市政研究院马卫卫于2013年3月25日将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神木新村管委会工作人员李平。被告认为设计方案“照明工程设计”中的“双臂路灯(12米)”与被诉侵权路灯一致,构成现有设计。原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中并无李平的身份信息,载有邮件内容的光盘当庭也无法打开核实,且公证书载明仅用于原告与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事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票据、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两者的相同点为:均系两盏一高一低、朝向相反、灯柱相连的组合体路灯设计;灯头形状为梯形,高处灯头通过灯臂与灯柱呈一定角度弯曲连接;灯柱为扁带状。两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路灯没有底座;低处灯头通过灯臂与灯杆直接相连,没有弧线;灯头前部发光部分为栅栏状镂空设计。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体化路灯外观设计,与整株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因神木县神木新村管委会委托西安市政研究院设计的《神木新村开元路、纬十六路等六条路照明方案》属于内部材料,并未公开发表,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无法为公众所知,故该设计方案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系制造、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4.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所述利润率;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江苏跃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