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15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
法定代表人:项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维存,总经理。
关于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60050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调查收入、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信息、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土地补偿款本院已冻结165000元;三、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2011年北京现代汽车及2014年金龙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是否查封?四、本案与扬州金桃等共八案合并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价值1200万元产品,案外人四川新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院委托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进行信用惩戒,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579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思源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