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152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

法定代表人:项宗祥。

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维存,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美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应领退城入园土地补偿款16.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