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7857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7857号
原告: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张村93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萱,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常泰路口。
法定代表人:颜金辉。
原告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圣元公司诉称,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立信公司向圣元公司采购法兰锻件,合计金额245000元,圣元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立信公司仅支付货款123500元,剩余货款1215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立信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立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有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立信公司作为合同中的需方,公司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当由立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本案中,圣元公司提交了2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均未对上述两种方式进行选择,属于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民诉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圣元公司向立信公司提供法兰锻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圣元公司。因此,圣元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闵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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