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常泰路口。
法定代表人:颜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张村**。
法定代表人:周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圣元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本案中,圣元公司提交了2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均未对上述两种方式进行选择,属于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民诉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圣元公司向立信公司提供法兰锻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圣元公司。因此,圣元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立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立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管辖条款有效。立信公司作为合同中的需方,,公司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当由立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圣元公司与立信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司法管辖的,尽管仲裁约定无效,但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双方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指向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需方立信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当由立信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