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3528号
原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常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95664276。
法定代表人:颜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东方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22545D。
法定代表人:王鹭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厦门东方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富源公司立即支付立信公司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富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东方富源公司以570300元的价格向立信公司购买2台金属硅炉废气冷却器。立信公司已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东方富源公司,之后东方富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20300元。2016年12月21日,东方富源公司向立信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鹭辉签名的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立信公司货款25万元,约定分三次支付给立信公司,东方富源公司应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万元、2017年第二季度内支付10万元、2017年第三季度内支付10万元。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东方富源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余款经立信公司多次催讨,但东方富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东方富源公司未作答辩。
立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发货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东方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东方富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立信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富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立信公司购买金属硅炉废气冷却器。2016年12月21日,立信公司与东方富源公司经结算,东方富源公司确认尚欠立信公司货款共计25万元,双方约定东方富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立信公司,东方富源公司应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万元、2017年第二季度内支付10万元、2017年第三季度内支付10万元。东方富源公司并于同日向立信公司出具一份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鹭辉签名的还款计划书。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东方富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立信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立信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立信公司主张与东方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立信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立信公司与东方富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信公司已依约向东方富源公司交付货物,东方富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信公司请求东方富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富源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立信公司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立信公司可请求东方富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立信公司的其他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东方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25元,被告厦门东方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聪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 恺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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