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无锡市锡特散热器厂与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硕商初字第0339-1号
原告无锡市锡特散热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32851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新农路9号。
投资人杨建清。
委托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6642-7,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常泰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锡特散热器厂(以下简称锡特厂)与被告福建立信换热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特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锡特厂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特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37元(此款已由锡特厂预交),由锡特厂负担。
审判员  邱吉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珅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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