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1民初4918号 原告: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监理公司)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被告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监理服务费675388元及滞纳金93480.27元(滞纳金暂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以后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1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业主方湖北工业大学、委托人省直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湖北工业大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桩基、地下室、1-6号楼工程,暂定监理服务费219.6288万元,如工程总造价高于或低于1.32亿元,则按219.6288万元/1.32亿元×工程总造价计取监理服务费,被告应于全部委托工程完工并办理完资料移交手续后,向原告**全部监理费。上述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2014年10月,全部委托工程完工,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完资料移交手续,委托工程总造价172591800元,监理费按监理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2871676元,但被告仅支付2196288元监理费,剩余监理费675388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湖北工业大学辩称,一、本案属于工程代建,由湖北工业大学与被告省直工程公司签订《工程代建管理合同》,由被告省直工程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北工业大学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由于被告省直工程公司在监理招标过程中,在中标结果还未确定的情况下,选定监理人并签订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三、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监理费应按原告投标时的投标价格进行计算。四、原告作为监理方怠于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及监理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承诺完全不一致,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省直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省直工程公司系工程代建方,根据《工程代建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监理费应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直接支付。二、截止目前,原告收到的监理费共计2196288元,均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分四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监理费应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直接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资料移交记录,因被告湖北工业大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核实且被告省直工程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说明,证据七、监理费结算申请报告,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被告湖北工业大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和证据十、付款凭证和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会议纪要和例会纪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省直工程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以下简单称《代建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工作,即乙方在本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期内行使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管理权力,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完成湖北工业大学公租房的建设,实施交钥匙工程。 2013年1月20日,原告百顺监理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被告省直工程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做出监理费报价如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费为219.6288万元。 该监理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开标。 2013年2月11日,原告百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省直工程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单称《监理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湖北工业大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桩基、地下室、1-6号楼;工程规模:67000㎡,总投资1.32亿元。2.本合同自2013年2月1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8月7日完成。3.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4.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一、本合同暂定监理服务费为219.6288万元,如工程总造价高于或低于1.32亿元,则按219.6288万元/1.32亿元×工程总造价计取监理服务费。……。全部委托工程完工并办理完资料移交手续后,**剩余监理费。《监理合同》底部“业主方(签证)”处盖有湖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公章。 2013年2月21日,招标人省直工程公司向原告百顺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2月4日开标后,……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3年3月21日17时前与招标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并同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上述《监理合同》后进行了备案。 其后,原告百顺监理公司进入湖北工业大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承担监理工作。2015年12月26日,经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北工业大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在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建设单位:湖北工业大学;施工单位: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开竣工日期:2013年3月8日—2014年8月23日,建筑面积:71811.53平方米;编审单位编审价款:154089800.03元。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省直工程公司出具《湖北工业大学公租房项目监理项目清单》,载明:1.监理合同内监理工作内容:……。2.监理合同外工作内容:红线外排水管网安装、配电室至分配电箱电缆沟及电缆安装。被告省直工程公司常驻代表**签字并注明“项目清单无误”并盖有“省直工程公司湖工大项目部”公章。2016年7月1日,原告百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工作人员***办理了湖北工业大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监理资料(19册)的移交手续。 另查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湖北省财政厅国库收付局向原告百顺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098144元,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湖北省财政厅国库收付局支付65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118731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329413元,上述款项合计2196288元(1098144元+650000元+118731元+32941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百顺监理公司曾向湖北建设监理公司转账咨询服务费42372元,用于支付湖北建设监理公司在案涉第一标段工程所参与完成的部分监理工作的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招标人省直工程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就监理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投标人百顺监理公司进行谈判磋商,使本应通过法定招标投标程序选定中标人承包讼争监理工作,却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已经确定讼争监理工作中标人,并就监理工作的监理范围、期限、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监理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共识并直接订立《监理合同》,这种“**暗定”的形式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排斥和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公平竞标方式中标后取得讼争工程监理工作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中标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故案涉签订的《监理合同》应为无效。 二、两被告是否尚有监理服务费需要支付。《监理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监理工作原告百顺监理公司已实际完成,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仍应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其已支付了原告在投标时报价2196288元,因原告实际监理工作内容,不论是工程建筑面积(中标时为67000㎡,结算时为71811.53㎡)还是项目(红线外排水管网安装、配电室至分配电箱电缆沟及电缆安装等)确有增加,对增加的监理工作,现以其他方法难以区分并核算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本院酌定参照《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按编审单位编审价款154089800.03元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计取监理服务费计算,原告应取得监理服务费2563830元(2196288元÷132000000元×154089800.0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有剩余监理服务费367542元(2563830元-2196288元)未取得。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因监理服务费实际均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也无异议,故剩余监理服务费367542元亦应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向原告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案涉《监理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及工程款支付资料,本院认为并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675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4元,由原告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