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湖北工业大学、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特160号
申请人: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工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工业大学、被申请人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标段)》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该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武汉市洪山区仲裁委仲裁,但***裁委并不存在,且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应该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1日,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省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湖北工业大学作为业主方也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和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洪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条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提交洪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并无“洪山区仲裁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并未选定正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亦无效。本院对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标段)》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百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