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凤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民初8号
原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强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武汉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来凤县教育局成教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凤县人民政府给付三峡公司监理费用1060000元;2.来凤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峡公司与来凤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三峡公司为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施工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工程校园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监理报酬按捌拾万元包干支付,如果实际工程量增加在4500万元以下(含4500万元),则同样按80万元包干支付。若所监理的实际工程量增加到4500万元以上,则4500万元以上的增加部分监理报酬按增加工程量的2%支付”。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监理费用由委托人来凤县人民政府支付”。现三峡公司已经完成了来凤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工程量,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来凤县高级中学移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来凤县高级中学于2012年12月26日签收,并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总工作量约为9800万元。来凤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已付了80万元监理费用,对于实际增加的5300万元的监理费用106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来凤县人民政府拒不支付监理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峡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凤县人民政府辩称,三峡公司请求支付1060000元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监理费用是依据投资情况计算,其提供的《证明》没有依据。三峡公司所提供的十七项增加项目名称在总平面图上没有规划,上述增加的项目,施工单位与学校也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合同,现工程已经完成几年了,施工单位与学校也未进行结算。同时三峡公司与来凤县人民政府约定“本工程校园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监理报酬按照80万元包干支付”,既然已经包干了,就不能再约定其他条款。请求法院驳回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三峡公司提交的来凤县高级中学《证明》。本院认为,虽三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来凤县高级中学的《证明》系该校龙校长出具,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内容记载为工程总投资约为980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已完成增加工程情况表中所列的增加工程,来凤县人民政府未认可,该表内容为手写,也未经相应的单位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三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峡公司原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变更登记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8日,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向三峡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工程的中标人。2009年2月18日,来凤县人民政府、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作为委托人,三峡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在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来凤县瓦尔高高级中学,工程规模:49800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并按合同(监理人)指定账号支付。本工程校园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监理报酬按捌拾万元(80万元)包干支付,如果实际工程量增加且在4500万元以下(含4500万元),则同样按80万元包干支付。若所监理的实际工程量增加到4500万元以上,则4500万元以上的增加部分监理报酬按增加工程量的2%支付。1、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基础工程完工后一月内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3、主体完工后一月内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4、竣工验收后,全部资料应移交给委托人,移交后一月内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附件协议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监理费用由委托人来凤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完工后三峡公司移交了监理资料,来凤县人民政府向三峡公司支付了80万元监理费。2013年4月10日三峡公司向来凤县人民政府致函,认为投资额4500万元确定的服务费于2013年1月28日已付清,另外,按照合同投资4500万元,现已超过投资金额约5300万元,共计9800万元,要求来凤县人民政府、瓦尔高高级中学按照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报酬10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在本案的诉讼中,三峡公司未提交其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整理、分类汇总监理文件资料,按规定组卷,形成的监理档案。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完成后,无论监理单位是否与业主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单位一般应提交包括设计变更、工程变更资料,监理指令性文件,各种签证资料等档案资料。三峡公司起诉要求来凤县人民政府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监理报酬,其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准确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而三峡公司未提交监理档案,仅提交了一份来凤县高级中学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经审查,该《证明》未写明准确金额,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三峡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三峡公司起诉要求来凤县人民政府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监理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