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558459291C。
法定代表人: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原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6#1单元1004室。
代表人:顾泽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36XB。
法定代表人:付宇东,董事长。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给付计人民币382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给付了157万元实属错误,只能认定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总计为137万元,两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82825元。1、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在2017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继承人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137万元,尚欠上诉人382825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有三种方式:1、被上诉人直接交到上诉人公司财会,财会人员向其出具收条;2、被上诉人交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向其出具收条,业务员再交到公司;3、被上诉人交给或者转账给夏桂福(当时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再由夏桂福向其出具收条或被上诉人保留转账凭证,之后夏桂福再交到公司财务。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及回款明细”显示的付款时间不一致,系由于业务员或者夏桂福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交到公司财务上导致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20万元,系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收款收据和三笔向夏桂福转账的凭证,也证明被上诉人合计支付货款仅为137万元。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错误,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被上诉人尚欠382825元,应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属于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然有工商登记,但并未出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注销,因此两被上诉人皆应该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582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江西东乡汝河河道工程治理工程项目。2012年7月10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砼购销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之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约供货,直至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对账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总货款为1752825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6日供货金额为830725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供货金额为922050元)。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57万元(2012年8月26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8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5万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3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4万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4万元,2012年10月28日支付6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5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82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商品混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南方混凝土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582825元与事实不符,经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82815元属实,其余部分40万元,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月29日以后,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有工商注册登记,但未进行出资,不具有法人资格,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825元,并支付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82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8.25元,由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418.83元,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9.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南方混凝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对“2014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有异议,对“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82825元。”有异议,称:我们在一审自认的是收到被上诉人货款117万元,其中已经包括了2014年1月20日的2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钱均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或者收条予以证实,但这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不能简单的以双方的付款日期差异简单相加而得出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的数额,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实际合计支付的货款应是13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应是382825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注销,工商登记备案事项载明: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公司承担。
2014年6月20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0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2015年5月5日,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注销。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137万元均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或者收条予以证实,但2014年1月20日的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在一审自认的是收到被上诉人货款117万元,其中已经包括了销售及汇款明细上显示的2014年1月20日的2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合计支付的货款应是13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应是382825元。被上诉人主张,我方提交的11张收款收据和三笔向夏桂福转账的凭证可以证明合计付款了137万元,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和销售及汇款明细上已自认2014年1月20日收到2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合计支付货款157万元,尚欠182825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南方混凝土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中,陈述的是:“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82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于2014年1月份支付了20万元,至今尚欠582825元”。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可知,被上诉人的付款习惯有三种:直接将货款付给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或者将货款付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出具由业务员签名或者加盖了公章的收据;或者将货款直接支付或者转账给夏桂福,由夏桂福出具收条。经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收款收据和三笔向夏桂福转账的凭证,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及回款明细,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日期与上诉人主张的收到货款的日期并未能一一对应,存在差异。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其提交的销售及汇款明细上显示的日期系公司财务实际收到货款的日期,付款日期与收款日期存在差异,系由于业务员或者夏桂福未及时将货款交至公司财务处。上诉人亦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转账凭证,2014年1月份的20万元,对应的应该是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4日,顾泽亮直接银行转账汇给夏桂福的15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亦与被上诉人的付款习惯相符,予以采信。故,南方混凝土公司自认2014年1月20日收到的20万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冲突。南方混凝土公司在一审已自认收到的货款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存在重复,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不能简单的以双方主张的收付款日期叠加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合计支付货款137万元。被上诉人关于其2014年1月20日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尚欠货款应为38282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拖欠砼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拖欠工程款的总额382825元的万分之四,即153.13元。
另,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方混凝土公司合并,合并后由南方混凝土公司存续,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南方混凝土公司承担。故,南方混凝土公司系本案二审适格当事人。
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825元,并支付违约金153.13元;
三、驳回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8.25元,由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85.87元,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2.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2.8元,被上诉人湖北三峡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王一敏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范 宣
书 记 员 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