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司文义与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81民初1021号
原告:司文义,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红,女,1971年1月2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司文义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司娜,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司文义与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红、徐司娜,被告和硕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459.24元、误工费19068元(120天×158.9元)、护理费9534元(60天×158.9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06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宁夏能源铝业青鑫碳素有限公司干活。当日12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提供刹车失灵的自行车前往厂区工棚吃饭,下坡时躲避路人不慎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口唇裂伤、多处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牙震荡。以上损失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
被告和硕工程公司辩称:1.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2.2019年5月9日中午下班后,原告骑自行车去吃饭,是自己摔倒受伤,被告已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应当针对该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临床病案、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受伤系个人行为;对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治愈后另行治疗,系个人行为;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司文义与被告和硕建设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岗位,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劳动报酬每日300元。用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5月9日12时许,原告中午下班骑行被告提供的自行车到工棚吃饭途中,遇下坡路段摔倒受伤。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损伤、牙震荡、口唇裂伤、右尺骨茎突骨折,支出医疗费4020.05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439.19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和硕建设公司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7日,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虽未在用工岗位受伤,但中午下班用餐活动系从事劳务的必要延续,也系继续执行劳务的必要准备活动,应当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其骑行自行车下班,从常规判断,该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且未与其他车辆或人员发生碰撞,自行摔倒受伤,诉称被告提供的自行车刹车失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对其本身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和提醒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被告承担20%为宜。
原告的全部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459.24元,原告出院后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有相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印证,可以认定系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每日158.9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100日,为15890元;护理费考虑40日,为6356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天数,酌情考虑180元。以上共计30085.24元,被告承担20%,为6017.05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负担医疗费五六百元,被告未予确认,现按500元扣减,被告再付551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文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司文义负担326元,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平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瑞雯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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