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748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建民南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银川万通汽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装修工程负责装修改造、水电及拆除等工作。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202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187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就案涉工程名义上为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上是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系代表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和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欠款负有连带责任。
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银川万通汽车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装饰改造工程、拆除和水电工程费叁万壹仟捌佰柒拾元(¥3187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谷胜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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