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2672号
原告: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71RAP3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周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MA76CBYW9K,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821987********,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和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定于2022年6月14日在本院德胜法庭三号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世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江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小璐
书 记 员 马 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