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96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
被告:陕西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6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来,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142XXXXXXXXXXXXXXX,山西省运城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7731XM,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若,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会计,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成公司”)、陕西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迅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来、被告陕西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徐嘉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损失172111.66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护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劳务分包的宝鸡市高新七路市XX工地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当月21日10时许,原告施工时机械故障致设备爆裂,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侧股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13种症状,经住院50天后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6000元,每四年需安装及连接义齿一次,每次4颗,每颗6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没有承包本案有关的项目,也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与其公司无雇佣关系;2、其公司与被告陕西迅达公司无发包分包关系;3、据其公司了解,该工程是经过层层转包后,转包至***手里的,该工程是夏俭华介绍的;4、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如不能证明,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迅达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2016年10月,其公司将承揽的宝鸡高新七路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由其公司全权负责。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其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分批支付完所有款项。原告系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和***雇佣;3、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具有该施工项目所需的建筑企业资质,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4、被告陕西鼎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原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所穿的制服为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的工作服;5、其公司与被告陕西鼎成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并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宝鸡市XX路XX线路改造工程中的电缆沟顶管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千斤顶内轴突然爆出致伤原告,随即,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皮下血肿、左肘关节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左侧耳廓挫裂伤、左上2、3齿外伤性完全脱落伴牙槽嵴骨折等。2017年3月1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后期需安装义齿及连接义齿四颗,每颗义齿费用约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2、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396元。2016年陕西省农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568元。3、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陕西迅达公司从宝鸡海华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进行了分包。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协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税务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
1、被告***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系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均未果。后在***干活的西安工地,通过其同事电话联系后,被告***表示拒绝出庭,也拒绝向本院陈述案件情况,故可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的当庭陈述均证实被告***承包了此工程,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故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为法律所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陕西迅达公司陈述,其公司从宝鸡海华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工程结束后,其向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对此辩解,其公司不是工程分包人,与本案无关,其公司股东夏俭华只是工程的介绍人,借用了公司账户,其公司在收到500000元劳务费后,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陕西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对此:1、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被告陕西鼎成公司股东夏俭华出庭作证,并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夏俭华拒绝出庭作证,被告陕西鼎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理应要求其股东夏俭华出庭作证,以佐证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陕西鼎成公司辩解其将收到的500000元劳务费转给了郑强,郑强予以否认,其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3、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在答辩时陈述被告***承包了此工程,但又陈述其公司将劳务费转给了陕西迅达公司的代理人郑强,郑强与本案的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未能明确说明,也未就为何要将劳务费转支付给郑强做出合理解释;4、被告陕西鼎成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取劳务费并开具税务发票,系借用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未明确说明何人借用公司账户,以及账户借用人与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述辩驳理由。即使其所陈述的出借账户属实,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在原一审中陈述其股东夏俭华将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后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工程经层层转包后,转至被告***处,其前后两次陈述存在差别,其未能做出合理说明。综上,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明显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系从鼎成公司承包的工程,证人王某某也证实陕西迅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此外,陕西迅达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也证实其公司向被告陕西鼎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陕西鼎成公司向陕西迅达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以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的股东夏俭华一直在出面协调此事,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陕西鼎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且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陕西鼎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陕西迅达公司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陕西迅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15.3元(不包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8481.1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8481.1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5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宝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240天×12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24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0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20元,结合原告的职业状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3080元(120元×10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150天-50天)×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宝鸡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包含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221.6元(9396元/年×20年×23%),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7.76元,其中,其母赵克云生活费为:13137.6元(8568元×20年×23%÷3人);其子韦某某生活费为:7882.56元(8568元×8年×23%÷2人);其女韦梦怡的生活费为:13794.48元(8568元×14年×23%÷2人)。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母赵克云“近年体弱多病,生活开支主要靠子女供给,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结合赵克云的被扶养人人数(子女三人),原告主张其母赵克云的生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子女韦某某、韦梦怡至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的韦某某、韦梦怡的生活费其生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生活费共计34814.6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8036.24元(43221.6元+34814.64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2400元[4颗×600元/颗×(75岁-31岁)÷4年+16000元],其主张计算合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33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不属于此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8036.24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2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2731.5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31.54元。
二、被告陕西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承担440元,被告***、陕西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博
人民陪审员代维恭
人民陪审员叶拴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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