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1民初218号之一
申请人:青海迈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陶家寨小区3号楼1单元1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JAQ1D。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秦中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1号楼1幢2单元2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31230Q。
法定代表人:冬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海迈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秦中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迈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秦中电力有限公司账户(XXXX)款项2,445,479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迈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秦中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共计2,445,479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迈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宁军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包玉梅
书 记 员 付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