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群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群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锦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719号 原告:西安锦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群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锦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泰公司)与被告***群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从2021年3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5293.75元),本息合计金额33529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西安锦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21年1月23日,甲方承建的草甸路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顶破市政DN400自来水管道,管道破裂,对乙方施工的草甸路造成大面积浸泡,实际造成多项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修复以上由天然气施工损坏的草甸路段道路成品等约定。2021年3月20日,原告修复完成上述协议书第一条列明的工程,工程款项共计43万元整,该款项中扣除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预先支付的10万元,剩余33万元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21年3月20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锦源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锦源泰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锦源泰公司扣押**公司设备,给**公司造成占用费损失初步确定为237800元,该损失锦源泰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甲方顶破市政DN400自来水管道,管道破裂后,自来水沿天然气施工线位溢流,对乙方施工的草甸路造成大面积浸泡,造成大量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修复以上由天然气施工损坏的草甸路段道路成品,甲方有能力修复的由甲方自行修复,***方验收合格。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乙方归还扣留甲方的随车吊、水车及钻机等机具设备,待修复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办理完结算手续,余款一次全部付清。 2021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表示,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预算单,工程款共计40余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回复,亦未支付剩余的30余万元的工程款。望及时支付,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出具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2021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复函,表示,就我公司委托锦源泰公司修复草甸路道路成品损坏部分,锦源泰公司已修复完成,并向我司提供相应的工程预算单,我公司已对该工程预算单初步审核,并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请锦源泰公司提供以下资料等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律师函、回复函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损毁道路的修复施工。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一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根据其回复函可以看出,被告对协议书是认可的,对原告修复道路亦是认可的,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押被告设备,要求原告支付占用费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群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锦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车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