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220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现住陕西省
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现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华丰小区4栋4层办公区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14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长官庙镇清凉寺村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石子、沙子、水泥等石料供料协议,双方约定水泥每吨360元、沙子每吨45元、太阳山石子每吨95元、石子每吨85元,拉运费原告承担,下车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料协议为凭。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石料款共计35618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49123元。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下欠149123元材料款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施工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料合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和**公司签订的,所以**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供料协议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向“***长官庙镇梁岔至清凉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供给石子、水泥、水泥的事实,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16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料义务,供料总价款为351688元,且被告***对供料事实、供料总价款、下欠材料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妻子***名下借记卡(卡号为:62220226090********)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石子款999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月6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长官庙镇梁岔至清凉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工程项目,2020年4月3日,被告**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署该工程的承包合同,“***长官庙镇梁岔至清凉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由**公司负责施工。后原告***开始向该改建工程供应石子、沙子、水泥,2020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供料协议,就供应该改建工程石子、沙子、水泥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供料义务,供料总价款共计35618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被告**公司又分两笔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43490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99940元,下欠149123元材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长官庙镇梁岔至清凉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提供了相应的供料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材料款。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公司均承认在“***长官庙镇梁岔至清凉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中双方系挂靠关系,而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与挂靠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与挂靠人***对其与原告***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材料款14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