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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能弘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226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某合同》;2、判令B公司退还A公司保证金423360.35元(合同总价的10%);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993113.65元(含保证金)。4、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993113.6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为17876元)。5、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就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8天,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4233603.49元,当月工程款按照已完工程产值的70%支付,履约保函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423360.3元),2019年12月9日A公司缴纳90000元投标保证金抵扣合同履约保证金。2021年8月,双方审核确认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第一期应付工程款383086.7元(按70%计算),该笔应付工程款抵扣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后双方又审核确认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年15日的第二期应付工程款为355846.93元。现因B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终止,B公司也未向A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故诉至本院。 被告B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A公司诉状中陈述合同系因B公司原因终止,但未能明确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事实上,A公司于2021年8月未经B公司同意擅自退场,直至今日也没有复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B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案涉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2、B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且与其主张的工程款重复。根据合同6.3条约定:“A公司须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B公司提交履约保函,保函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保证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移交给B公司后第60天届满。A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履约保函的,B公司可在应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等额的款项留作履约保证金,直至A公司按约提供履约保函为止”。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供履约保函,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等额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正当且合理。该履约保证金原本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存在退还的说法,而且A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该履约保证金,故其系重复主张权利。3、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A公司每月28日向B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形象进度,B公司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B公司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至合格产值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B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天起满两年后60天内无息支付”。A公司于2021年7月底和8月底两次报送工程形象进度,双方审核确认的产值分别为:547266.72元和355846.93元,共计903113.65元。按合上述合同6.1条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为903113元.65×70%=632179.55元。因A公司未提供履约保函,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等额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423360.35元,故剩余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08819.2元。至于A公司所述的9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款项发生于招投标期间,与案涉施工合同关系无关,该款项也不是工程款,且A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4、A公司擅自退场,B公司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合法合理。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B公司每次付款前,A公司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B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B公司有***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A公司的进度款抵扣履约保证金后为208819.2元,A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开具时间计算10个工作日,B公司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0月14日,而非A公司所述的2021年8月16日。而A公司在2021年8月已经擅自退场拒不履行合同,故A公司严重违约在先,B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合法合理,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情况。5、A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较多质量缺陷问题未予整改。B公司在2021年7月巡检中发现A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B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7月29日向A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整改,但直至2021年8月A公司撤场却未予整改。对于A公司未予整改的施工工程存在较多质量缺陷问题,B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项,并且A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同时,辐热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无法像一般土建工程那样按已施工工程量予以验收,必须施工完成通水后才能验收是否合格、是否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也无法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难以解决该工程的质量问题,A公司主张提前支付质保金,更是进一步加剧了工程质量的保障风险。6、B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A公司复工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初至今,因疫情、宏观调控、市场转变等原因,房地产行业整体上陷入困难时期。A公司与B公司同为相关行业的经营主体及合作单位,在此困难时期,更应该摒弃分歧,共克时艰。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某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承包***能汽车***一期地辐热工程。承包范围:某图纸和某工程投标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1#、2#(除首层01户实体样板间)、3#、5#、9#10#、11#楼的地辐热工程(从管道井热量表后刚塑接头开始(含)至户内地辐热相关内容)的继承清理、苯板铺设、反射膜铺设、钢丝网铺设(绑扎并固定)、地热管铺设(绑扎并固定)、分集水器及相关阀门等的安装、固定,砼回填标准饼制作、砼浇筑(包含入户大堂、户内、过道,电梯前室,除楼梯间及管道井地面)、管道打压,相关材料的采购、运输(水平、垂直)及保管、场内材料二次搬运、成品保护、保修、现场协调、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更换、验收、提供节能验收所需的资料及必要性的材料复检等为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内容;移交精装单位前的打压工作及交付业主时毛坯**的打压工作。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4233603.4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884039.9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349563.59元。后期若因国家相关政策导致税率变动,应保持不含税总价不变,并相应调整合同税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月报形象进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单项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甲方审定的形象进度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单项工程竣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在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对本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天开始算起,满两年后6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以提供履约保函的方式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函须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给甲方,保函保证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提供的保函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后第60天届满(如合同提前解除,则履约保函有效期应截止至合同解除备案后第60天届满)……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履约包含的,甲方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等额的款项留作履约保证金,直至乙方按月提供履约保函为止。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A公司曾于2019年12月9日向B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该款项此后一直未予退还。 2021年5月20日,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7月底,A公司向B公司报送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15818.18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547266.72元。2021年8月底,A公司向B公司报送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55846.93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355846.93元。B公司在签署《付款审批表》后一直未支付进度款,A公司于2021年8月底从案涉工程撤场。 2021年7月29日,B公司与监理单位会同A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巡查10#、11#楼地辐热施工情况,并向其发送了《工程(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1、砼浇筑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平板振捣器振捣,已施工完成的地面裂缝较多,局部收面不到位;2、地面大面积露塑料扎头,局部露钢丝网、反射膜、采暖管;3、分隔缝未按照规范和设计要求留设,比如墙体根部纵向分隔缝未贯通、局部门洞处横向假缝未留设、内廊横向假缝留设间距大于6米;4、卫生间门洞降板处棱角不平齐、不顺直,局部凸出墙外。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某合同》;《***能汽车***项目一期地辅热工程进度计量明细表》、《付款审批表》;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工程(工作)联系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按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但B公司在自己内部都已经完成付款审批流程的情况下,仍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B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达到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A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进行了两次进度结算,而B公司的《付款审批表》中亦无罚款、违约金、材料费、水电费等应予扣减款项的记载,故在案涉合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经过B公司审核的完成产值,能够作为确认A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即903113.65元。B公司提交的《工程(工作)联系函》(该函件中A公司的签收人与A公司在第二份《付款审批表》中的项目经理为同一人),能够证明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未予整改,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扣减3%的质保金较为适宜,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76020.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但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交纳该款项,而是B公司按约定直接将工程进度款留作履约保证金,故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423360.35元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90000元,B公司一直未予退还,庭审中B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退还该款项,故对于A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76020.24元为基数,自A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A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相关合同依据,亦不属于其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某合同》。 二、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876020.24元。 三、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A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0元。 四、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602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9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841元,被告B公司承担1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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