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5953号 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以东、(一期)第14幢2**8层20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公司)与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46258.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625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因承建**世界城D地块二期项目需要,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尚欠租金446258.78元未付。另,被告在租赁期间多次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融一公司辩称,被告未承建**世界城D地块二期施工项目,也未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签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履行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提供《陕西省高空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甲方)瑞兆公司,承租单位(乙方)融一公司,XX工地XX城XX地块二期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ZLP630型号吊篮,用***世界城D地块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吊篮租用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吊篮租金每月1200元,吊篮租金最低按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核,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向乙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可停止吊篮使用,停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处理该违约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另外约定,吊篮移位付现金,现场定价格。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融一公司**世界城D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融一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提供项目部印章告知书,称项目部印章2021年6月3日启用,仅限***世界城D地块二期保温涂料工程项目工程交流之用,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项目部印章告知书落款单位**及相关人员处由**签名捺印。 合同订立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世界城D地块项目提供吊篮,吊篮交付时均办理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合格起始计算通知单,对吊篮使用台数和计费起始时间予以记载;吊篮报停时均办理电动吊篮报停确认单,对吊篮报停时间和报停数量予以记载。吊篮移位时均办理电动吊篮移位确认单,对移位数量、移位类别、移位价格予以记载。吊篮使用过程中,形成了月结算单12份,月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启用台数、启用时间、报停时间、租赁单价、租赁天数、本期金额。上述起始计算单、报停单、移位确认单、月结算单中均载明承租单位是融一公司,承租单位处分别由**、***、***、***签名。租赁关系终止后,2022年4月8日,形成吊篮租赁费总结算单,结算租赁费合计1121436.78元,已开发票675178元,已付675178元,下欠446258.78元,总结算单对付款部分特别备注“按***要求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界城D块项目,吊篮租赁费和移位费,由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西安**东方铭著项目代付,已开发票675178元”。总结算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由**签名,注明“现场核对确认”。总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移位费、税点与月结算单记载费用相符。经查,原告收到的租金675178元均由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支付,原告将发票开具给陕西顺隆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人员与**的通话中也提到融一公司签订合同,顺隆公司付款事宜。 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交纳保全费3448元,保险费1171元。2022年7月4日,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85510.54元作为解除保全的担保,2022年7月12日,本院解除了对被告名下价值585510.54元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是案涉吊篮的承租方。首先,《陕西省高空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承租方处加盖融一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提出异议并提供项目部印章告知书,根据告知书内容可知,**世界城D块项目部系被告设立,项目印章由**领用,至于项目部印章的具体使用系被告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对原告无约束力。因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项目部印章超越使用范围,对其无拘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XX城XX工地提供电动吊篮,吊篮实际用***世界城D地块二期工程,在办理吊篮起租、报停及结算手续时,通知单和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承租方系被告融一公司,**等人是在对承租方的情况明确知晓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在通知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结合《陕西省高空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的订立情况和**领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融一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融一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中,虽部分租赁费***公司支付,但结算单中明确备注系代被告支付,因此顺隆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认定。2022年4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共同确认租赁费、移位费等费用合计1121436.78元,被告已付675178元,下欠446258.78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46258.7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22年4月8日,双方对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进行总结算,该日被告即应支付全部租赁费,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446258.78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息7.3%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加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处理违约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46258.7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46258.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7.3%计算的违约金;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17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55元,保全费3448元,合计13103元,由原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被告陕西融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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