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中心2号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庆全,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上诉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供方是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提到了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相对人显然是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内部处理,不能依据公司的一纸证明就确认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庆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庆全没有任何上诉人给其的证明文件,虽然事实上张顺安排李庆全在现场管理,但是在现场没有任何的文件或指示牌显示李庆全是上诉人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另外很重要的一点,签订购销合同应当使用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这表明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明知签订购销合同应当使用的印章种类,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李庆全加盖的是工资专户章,只要是有正常理解能力的人一看就知道该印章应该是用在与工资相关的事务上,不应该用在签订合同上,况且合同的相对方是一家公司,它更应当有区分不同公章用途的意识和注意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所说的已付的2万元砌块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以上三点结合来看,李庆全无权代理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方充分信赖李庆全有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被上诉人明知张顺、李庆全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与李庆全串通意图将付款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他们的行为是在意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工资专户印章真伪性的鉴定申请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刻制过石敢当项目的工资专户印章,更是不知道私刻的这个印章是怎么到了李庆全手中,因此,对印章真伪性的鉴定是必要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张顺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李庆全的陈述和上诉人的举证,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是张顺购买使用的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物,应当由购买人承担付款责任,追加张顺为被告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庆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基础加收50%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业公司为泰安石敢当三标项目的承包方。2021年3月6日,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供方,福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加气块的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载明使用工程为泰安石敢当三标,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建安公司公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需方处加盖“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山文化旅游三标段工资专户”印章,李庆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5月20日,经两次对账,一份对账单载明“加气块547方,每方215元,货款共计117605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97605元”,一份对账单载明“小青砖21000块,每块0.45元,货款共计9450元”,两份对账单均加盖“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山文化旅游三标段工资专户”印章,并由李庆全签字。2021年7月29日,福业公司在泰安日报发布声明,内容为“泰安石敢当三标项目,张顺、李庆全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以个人名字签署的经济类合同,一切法律责任由签署人承担。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签署的合同,我司均不予认可”。福业公司对“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山文化旅游三标段工资专户”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案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业公司同时主张张顺是泰山石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涉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3.如涉案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针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供货人为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记载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作为供货方的泰安市建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此后出具书面证明,表明其仅为合同的名义供货人,实际供货人为***,同时还表明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所有,在此情况下,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作为涉案标的物的实际供货人,有权在未取得货款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协议,本案中,标明标的物采购方的福业公司,显示签章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专户”,虽然单从印章标明的名称上来看,应属于公司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尤其是不应具备签署合同的效力,但采购方标明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庆全,根据被告福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福业公司庭审陈述的意见,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被告福业公司对李庆全担任泰山石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以上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李庆全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有权代理被告福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所需的施工材料进行采购并签订协议等,因此,原告提交的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业公司申请对“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专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影响李庆全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关于被告福业公司的鉴定申请,根据庭审中被告福业公司的陈述,其并无具备参照效力进行比对的印章存在,应认定鉴定不能,同时,结合被告李庆全陈述的该印章刻制的过程,也无鉴定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庆全作为表见代理人,其就负责的项目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福业公司承担,被告李庆全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福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应由案外人张顺承担,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张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首先,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启动,所针对的被告主体系由原告确定,福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顺为被告,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次,本案原告作为实际供货方提供标的物所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福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而得,其虽转包给案外人张顺具体实施该工程,但根据其与张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福业公司亦参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同时,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也须经过被告福业公司的账户,工程名称亦为被告福业公司中标的“泰山石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上述情况,均会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产生其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系被告福业公司的认知,故对本案原告而言,其完全有理由认为其系与被告福业公司履行的购销合同,而非与案外人张顺或被告李庆全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要求福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业公司与案外人张顺签订的合作协议,仅是双方之间就挂靠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内容仅是对协议的双方有效,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被告福业公司以存在合作协议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业公司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依法、依约另行向案外人张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福业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全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实涉案标的物的价款为127055元(117605元+94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福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7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案涉的购销合同中,原、被告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货物交付的确定日期,故按照李庆全2021年5月20日出具的两份对账单确定,被告福业公司应于欠付货款确定的同时进行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被告福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05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福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建安公司并由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福业公司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的应为建安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即签章人建安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仅为名义供货人,被上诉人***为实际供货人,代表上诉人福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结算的工作人员李庆全,亦认可被上诉人***系借用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实际由被上诉人***履行,本案的债权凭证即结算单据亦实际由被上诉人***持有,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以建安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福业公司签订合同,建安公司、上诉人福业公司均对此明知且认可,合同亦实际由被上诉人***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标明采购方为上诉人福业公司,虽显示签章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专户”,但供销合同载明所使用工程“泰安石敢当三标”为上诉人福业公司承包,根据上诉人福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上诉人福业公司在《泰安日报》发布的声明以及上诉人福业公司庭审陈述的意见可知,其对原审被告李庆全担任泰山石敢当三标段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被告李庆全有权代理上诉人福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所需的施工材料进行采购并签订协议,且原审被告李庆全认可货物亦已送至案涉三标段工地,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审被告李庆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福业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专户”印章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且因无可比对的印章存在,亦存在鉴定不能的问题,同时结合上诉人福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庆全对印章刻制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张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福业公司与案外人张顺签订的合作协议,仅能约束该两方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准许正确。
综上所述,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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