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中心2号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环湖西路商业B2-104号。 负责人:**,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代表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调度一切事宜,该标段公示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均体现为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公示的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名单中于健,另在项目管理会议中也有***代表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相关纪要,故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就是由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于健、***、**等是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有于健、***等人签字,故上诉人向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理解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为其施工。2020年12月初,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发票(现已入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2020年12月19日,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交易过程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施工。庭审中,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代**支付工程款,其仅仅是提供了口头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3.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收取管理费。**与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无法识别无法探究,但能确定于健、***等均是代表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行为,尤其是在**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施工参见监理会议中形成的文件中也载明施工人是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工程管理费,作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于健、***是代表或者代理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其建筑设备,且涉案租赁的建筑器具也实际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承接并实际施工的工程中获得管理费等利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就涉案工程施工包括涉案租赁费在内的相关工程施工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至于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结算了工程款,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外部的上诉人是无法掌控和判断的。另,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说明不拖欠工程款,庭审后递交相关的支付凭证和结算资料,但在判决并未见到,由此一审判决将工程款结算情况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明显违背了举证规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借用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敢当文化旅游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金额2330万元,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收取合同总金额1%管理费,案外人**承担一切安全事故、债权债务,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进行机械台班及渣土倒运,2021年5月12日,经结算案外人**的工作人员于健、***、***给原告***出具费用清单一份,注明机械台班及渣土倒运费用合计373240元,已付10万元,下欠原告273240元,原告追索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合作协议书、机械台班及渣土倒运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工作人员雇佣原告***进行机械台班及渣土倒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雇佣相对人为案外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是否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于健、***、***给原告***出具费用清单也不构成对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案外人**雇佣,在涉案建设工程中从事机械台班及渣土倒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纠纷。现***主张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授权委托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办理结算、是否存在欠付的工程款,系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审亦未将上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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