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82民初1362号 原告:山东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中心2号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恒利公司与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于2023年3月16日解除;2.案件受理费由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恒利公司与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福业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禹城市恒利公园居1-4号楼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福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严重拖延,给恒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恒利公司无奈于2023年3月15日向福业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福业公司自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福业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恒利公司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已于2023年3月16日解除。 福业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恒利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鉴于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福业公司与恒利公司另外签订有《工程承诺书》《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恒利公司应当向福业公司支付管理费38,000元。第三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恒利公司自行承担,福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责任。现因恒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福业公司被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罚款15,000元。因恒利公司迟迟不能缴纳该笔罚款,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48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该笔罚款并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为罚款数额15,000元。2021年6月5日,恒利公司雇佣的一名工人在上料过程中坠亡,福业公司被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处以罚款35万元,同时福业公司项目经理***被处以个人罚款29,909.44元,因恒利公司没有按合同承担及时缴纳该笔费用的义务,造成加处罚款897.28元,共计造成福业公司损失30,806.72元。同时因工亡事件承担赔偿款107万元,除去已经支付77万元,尚有30万元没有支付,现被法院强制执行中,造成福业公司账户被查封,经济陷于困境。根据第八条约定,福业公司受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批评的,每次恒利公司应当替福业公司支付罚款5万元,现福业公司被批评3次,恒利公司应当向福业公司支付罚款15万元。第八条规定,恒利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事故带来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同时恒利公司应当向福业公司支付罚款50万元。上述情况恒利公司应当全部承担相关费用,合计为1,360,806.72元。3.除去上述已经产生的费用,恒利公司以福业公司名义还拖欠有材料费、劳务费等各类建设施工费用,因福业公司并不具体负责,恒利公司对于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如造成福业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恒利公司向福业公司出具《工程承诺书》一份,载明“在使用贵公司资质投标前我已认真阅读贵公司合作协议书并愿意与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一切按协议书执行”。 同日,福业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恒利公园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人民路与两站街交界处。2.施工合同签订后,由恒利公司代福业公司实施福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承诺的任何条款,并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恒利公司组成现场施工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由恒利公司担任,负责整个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及资金运作。3.工程中标后,管理费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 2021年4月20日,恒利公司(发包人)与福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恒利公园居工程,位于禹城市人民路与两站街交界处,工程内容为二次结构装饰装修;2.承包范围1#、2#、3#、4#楼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3.签约合同价为380万元。 恒利公司为案涉恒利公园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福业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337169258,资质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依据案涉《工程承诺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恒利公司为承揽案涉工程借用福业公司的资质,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实质是借用资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恒利公司借用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福业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庭审中,经本院向恒利公司释明,其明确:如法院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禹城市恒利公园居工程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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